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3704號
TPEV,95,北簡,33704,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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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70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俊任
        陳約任
        洪基菁
        蔡效慶
        黃碩彥
        吳志豪
        鍾勝文
        莊福興
        陳雅玲
  被   告 甲○○
              巷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7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第 參條、個人信用借款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滿時如未為不續約 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年 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 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⑵被 告另於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 ,共分2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5%固定計 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 開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先後攤還本息至94年 10月19日、94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291,057元尚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繳款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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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