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0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歆卉
被 告 乙○○(鄒金財)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及
同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使用正附卡所生全部帳款由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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