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力升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長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 作社八里分社,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4月25日、 94年6月25日、9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 社,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94年4月25日、94年6月25日、 9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4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共4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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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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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25日 │40,000元 │AG0000000 │94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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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月25日 │40,000元 │AG0000000 │94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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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25日 │40,000元 │AG0000000 │94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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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25日 │40,000元 │AG0000000 │94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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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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