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71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5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二九—CP號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國瑞牌二○○四年之營業用計程車一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由乙○○、翟光華以合夥方式設立登記在案 ,並以乙○○為負責人,此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應以乙○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購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 程車,並靠行登記予訴外人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義公司)名下,嗣原告於同年月9 日,與訴外人陳富源簽訂 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陳富源,租金每日新 臺幣(下同)950 元,租期至97年9月8日,約定租期屆滿所有 權歸陳富源所有。詎陳富源於93年11月9日,將系爭計程車以1 50,000元典當予被告,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程 車等語。
被告則以:依被告收當程序,典當人所有的物品,被告才會收 當,如果是拿他人物品,被告不會收當。而陳富源於93年11月 9 日,持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向被告質當系爭計程車,因陳富源 與原告所簽訂租送契約約定,訂約後所有權即屬陳富源所有, 陳富源有權典當,被告依當舖業法查驗其身分證件無訛後,由 陳富源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並簽立委託切結書後,始交付150, 000 元予陳富源,被告於收當時認為系爭計程車為陳富源所有 ,系爭計程車因陳富源未取贖而流當,依典當業法規定,已屬 於被告所有,系爭計程車目前於被告車庫中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9月8日,購買系爭計程車並靠行登記予信義公司名 下,嗣原告於同年月9 日,與陳富源簽訂計程車租送合約書, 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陳富源,租金每日950元,租期至97年9月 8 日,約定租期屆滿所有權歸陳富源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在卷可稽。
㈡陳富源於93年11月9日,持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向被告質當系爭 計程車,被告同意以150,000元收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典 當存根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取得系爭計程車所有權?㈠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 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 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 本二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 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 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 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 ,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 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當鋪業法第21、22、26條定有明文。㈡查陳富源於93年11月9 日,持陳富源與原告間計程車租送合約 書至被告處典當系爭計程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計程 車租送合約書第3 條約定,陳富源於租期97年9月8日屆至前無 違約行為,系爭計程車產權歸陳富源所有,原告同意無條件辦 理過戶,但營業車牌由原告收回,此有該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於陳富源持上開計程車租送合約書典當系爭 計程車時,應可得知系爭計程車為原告所有,並非陳富源所有 ,堪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富源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質 當,而仍為收當,依前開規定,被告非依當鋪業法規定收當系 爭計程車,系爭計程車不因陳富源未取贖而流當,該所有權自 未移轉於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計程車因陳富源未取贖而流當 ,依典當業法規定,已屬於被告所有云云,自不足取。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 計程車所有人,而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計程車所有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程車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計程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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