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11027號
TPEV,95,北簡,11027,2006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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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北洋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單承購布匹(CVC+OP單面布) 計:2,357公斤,每公斤為美金5.15元,並於11月30日開立 信用狀,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原告於94年12月15日送 大貨樣布給被告確認,要求出貨,被告以種種理由為推辭, 不讓原告順利交貨而後押匯,要求原告要重新整理,原告見 信用狀指定交貨日期已過,無法正常有效押匯,本想放棄此 筆交易。但被告卻向原告說:沒有關係,到時候被告會去贖 單付款,一樣會讓原告拿到貨款。原告乃依照被告的指示重 新整理。於94年12月26日再次送大貨樣布給被告確認,要求 出貨。被告更要求原告予同年12月27日簽下保證書,保證貨 品的品質與大貨完全一致。經被告確認核可同意後於12 月 28日出貨。本想可以順利押匯,沒想到被告卻在I/C(驗貨 報告)的簽字上,故意將他們公司的名稱寫錯,12月30 日 而不能順利押匯。原告在被銀行退件後,於95年1月3日,既 要求被告趕快更改I/C上面的錯誤,讓原告趕緊進行押匯, 好讓提單早日到達越南清關領貨。被告更改後讓原告收到時 ,已是1月5日。原告在1月6日既送去銀行押匯,繼而進入銀 行的作業程序。押匯後,被告即開始催促要求電放貨品給被 告,不願意在銀行的程序作業內完成交易(贖單付款)。原 告也已經做出電放的動作(1月6日將提單寄放在船公司,讓 船公司準備發電報給越南海關,予以提貨),只等被告電放 貨款,原告既電放貨品,就能清關領貨,被告所說的所謂問 題都得以解決。但被告說什麼也不肯電放貨款給原告,反正 就是要先領貨,貨款以後再說。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說:貨品



已出口,而到達指定港是事實,也是誠意的展現。已經沒有 再運回來的條件了,況且要運回來,也需經被告簽字同意, 海運公司才能辦理手續,不然海運公司是違法的,越南及中 國的海關更是不可能的任意出關、入關。但被告就是不肯電 放貨款,進而出言要脅:要原告承擔成衣空運費。被告卻一 直在要領貨而不付錢的問題上拖延著。而押匯作業仍在銀行 進行著,等到95年1月13日原告的銀行到被告的銀行押匯時 ,卻遭被告的銀行退回押匯文件,當初被告向原告承諾會贖 單付錢,也沒實現。
㈡原告依據被告所開的信用狀條款辦理的,即是押匯所需文件 為提示提單影本。原告將正本提單1月6日快遞寄於船公司, 已經準備電放動作。船公司也已經準備就緒要電放貨品。提 單屬有價證券,怎能做雙套提單?正本一方面要做電放動作 ,一方面要押匯,這是違法的。原告是依照被告所開發的信 用狀指示行事,正本寄放船運公司,影本銀行押匯,故被告 在答辯中所提質疑,與事實被告所開發的信用狀要求,已互 相矛盾。而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用電匯(T/T),原告是要 求被告電放信用狀,非電匯,故無違反信用狀付款之旨意。 貨品在95年1月6日已經交到被告指定的港口,被告答辯亦承 認在95年1月12日前收到貨,既可完成成衣作業。故貨品沒 有所謂的來不及。問題在於被告不願電放信用狀給原告,既 想讓原告電放貨品給被告,這與當初雙方口頭協議,完全相 反。也又是原告何以在94年12月1日寫可做電放動作給被告 的原因。原告僅承接被告布的訂單,而非承接被告的成衣製 作訂單,無道理與義務幫被告承擔其問題,乃至於空運。被 告指稱交貨公斤數不合,應為2,375公斤,非2,330公斤,餘 數的54公斤,原告已於95年1月11日用國際快遞的方式運交 過去越南。且被告於95年1月6日匯款給原告,而後原告再於 95年1月11日辦理貨品國際快遞交到越南,這就是同行同業 商業關係。
㈢被告第一次所開的信用狀,電放條款,原告不同意,故提出 要求被告刪除信用狀的電放條款,被告在第二次的修改後, 竟要求原告直接將正本提單寄發給被告,被告無法接受。故 雙方才協議在貨到,而影本押匯提單未到達開狀銀行之時, 原告可做「電放的動作」,但非直接電放。原告要求被告信 用狀電放,是要被告「保證贖單」,也就是國際貿易實務中 信用狀交易下的「擔保提貨」。原告並沒有單方面改變信用 狀押匯之交易方式,僅堅持當初雙方協議的擔保提貨(信用 狀電放)。原告工廠在1月6日進行中國的銀行押匯,當地銀 行審查、送件1月13日到達原告的台灣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再審查、送件。1月16日到達被告之彰化銀行,這是銀 行內部作業程序。
爰依買賣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9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
㈠美商公司向訴外人極美公司(JAMIL FASHIONS CO. LTD)下 單,極美公司轉向被告下單,被告乃向原告下單。本件因在 原告之大陸廠製作,再送往被告越南公司工廠加工,後再交 貨予美國,故被告原訂交期為95年12月10日,且約明大貨布 出口前須先經客人確認沒問題後才可出貨。關於本件之交貨 ,被告曾一再向原告表示國外訂貨,故交期沒問題才可進行 合約。原告公司職員丁○○確認絕對沒有來不及交貨問題, 被告才進行後續之下訂程序,惟原告迄未交貨,其請求法律 上本無理由。
㈡被告嗣協助原告開立94年11月28日商業發票 (proforma invoice)以原告為出賣人,以訴外人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PI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為買受人,以開立信 用狀方式付款,原告要求填載之受益人為BMB INTERNATIONAL CO., LTD。本件乃由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 行於94年11月30日開發以原告指定之BMB INTERNATIONAL公 司為受益人,貨物由上海至越南,最晚裝船期94年12月15日 ,信用狀有效期為95年1月5日之信用狀。押匯所需文件為提 示提單影本,受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全套提單正本已交回船 公司辦理電放。94年12月1日原告謂其不能接受信用狀內電 放條款 (被證四號),要求修改,但貨到越南後,若被告未 收提單,其可做電放。嗣經修改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出具證 明書表示已寄發提單正本予開狀申請人,但原告謂其不接受 修正。
㈢按本件美國因最晚交期在95年1月底,而越南與台灣同有農 曆春節 (95年1月27日星期五,隔日除夕)問題,而布料在越 南加工成為衣服需15日,故布料若在95年1月12日前未收到 ,根本來不及。此也是原來交期訂在12月10日 (信用狀最晚 裝船期94年12月15 日)之因,船運至越南至領貨完成約八、 九日,故可在95年1月中完成交貨予美國之計畫。原告謂貨 物約在94年12月中旬做好,惟因彈性不足等因素,不符訂購 單所言須經確認沒問題才可出貨條件,原告乃加以修改,因 信用狀條款要有檢驗證明,被告乃於94年12月13日傳檢驗證 明予原告,惟上面誤載檢驗人為百瑞國際公司 (94 年12月



13日原告收到傳真後也未發現),但經銀行發現後,隨即於 95年1月3日寄予原告有快遞單可證。本件被告因有交期問題 ,故急於取貨,而原告則一來貨物品質不符,需時改正,惟 因依正常程序,被告稍做趕工仍來得及,故仍勉予同意,但 孰料,原告卻急於取款,根本不願放貨。
㈣貨物應在95年1月6日即已到越南,但附件三之文件,早在95 年1月3日即已改給原告,其卻謂95年1月5日才收到。貨物既 已到越南,原告復知交期緊迫,卻也不依被證四號做電放的 動作,反而一再要求被告電匯付款,違反本件信用狀付款條 件。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均以要求被告電匯 (T/T)方式付款 才能交貨,是否其貨物有問題不明,且明知被告有交期之問 題,仍不予置理。被告不得已於95年1月13日再次表明已來 不及交予客戶,若客戶不接受延期,則因原告貨未能如期抵 達交貨,訂單取消。嗣因客戶不同意延期要求要用空運 ( 越南至美國),被告不得已再於95年1月16日詢問原告可否用 空運方式補償貨物之遲延交付,原告仍拒絕。為了原告不如 期交貨,美國客戶要求極美公司賠償銷貨損失美金50,337元 ,極美公司轉而向被告公司請求。
㈤據事後了解,原告押匯文件遲至95年1月17日始送到開狀之 彰化銀行,且未附提單正本,足見其自始至終均未有讓被告 拿到貨之誠意及行動。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先付款,此與合約 條件不符。既不電放貨,也不拿提單正本押匯,且遲至95年 1月17日文件才到開狀銀行,已無法完成合約之交期,且押 匯又未附提單正本,完全不符信用狀付款之條件,銀行自也 不可能付款。
綜言之,原告迄今並未交貨,也未依信用狀條款電報放貨, 其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再者,其明知有交期,故不遵守 ,亦經被告一再催促後取消訂單,解除買賣契約,其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告下單承購布匹(CVC+OP單 面布)計:2,357公斤,約定每公斤為美金5.15元,以信用 狀支付貨款,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嗣兩造同意交貨日 期延至同年12月28日出貨,系爭布匹於95年1月6日運抵越南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購料染色通 知單、商業發票、信用狀均影本可考。而本件信用狀係由訴 外人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彰化商業銀行於94年11月30 日開發以原告指定之BMB INTERNATIONAL公司為受益人,貨 物由上海至越南,最晚裝船期94年12月15日,信用狀有效期 為95年1月5日。其上記載押匯所需文件為提示提單影本,受



益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全套提單正本已交回船公司辦理電報放 貨,此有信用狀在卷可稽。然原告於94年12月1日通知被告 其不能接受信用狀內記載之電報放貨條款,要求修改 (見被 證4)。嗣經修改信用狀,要求受益人出具證明書表示已寄發 提單正本予開狀申請人,為原告所不接受,是信用狀條款應 回復至未修正前之狀態,此經證人即開狀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承辦人林宜伶到庭結證屬實。原告雖一再主張其不同意信用 狀修正條款後,兩造曾口頭恊議被告於貨到後保證贖單即擔 保提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參以原告於95年1月13日 進行押匯,足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仍應依原先 約定之信用狀為之,堪以認定。
四、次查,兩造既約定以信用狀方式支付系爭貨款,即是要透過 信用狀付款方式,達到銀貨兩訖之目的,故賣方即原告應在 完成信用狀之條件下透過信用狀押匯而取得貨款,而買方即 被告則在賣方完成信用狀之條件下取得貨物之交付。本件信 用狀內容46A記載押匯所應提出之各種文件,其中第5點寫明 受益人需提出經其簽署敘明為電報放貨之目的已將全套提單 正本交還運送人之證明書。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月6日即將 正本提單寄送予運送人,已經準備電放動作,並提出訴外人 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函為證 (見附證2),惟依系 爭信用狀之條款,原告應指示運送人電報放貨予被告,原告 完成此條件,即可透過信用狀押匯直接取得貨款,而原告僅 將三份正本提單交還予運送人,卻拒不以電報指示運送人將 貨物放貨予被告,致被告遲遲無法取得系爭貨物。迄95年1 月13日被告以系爭布匹已無法在期限內加工完成交貨至美國 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信用狀條款電報放貨 ,其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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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麟海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洋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