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戊○○
丙○○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甲○○各新臺幣貳佰陸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為原告己○○、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1日至93年7月25日參 加被告所組土希埃旅行團,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 88,000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定景點,一再更改旅遊行程 。被告經營旅行業務,安排參觀市集等行程時,應避開休市 日,此為當然之理;然原告於93年7月18日參觀土耳其傳統 大市集時,該市集卻因星期日休市,被告僅引領原告隨意參 觀,致使原告錯失參觀市集之機會;又被告於招攬團員時標 榜無自費行程,但於93年7月18日參觀古羅馬地下儲水池時 ,原告卻需繳費8美元,被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再參觀希 臘雅典第一屆奧運會會場,係為被告所預定之景點,惟待團 員到達雅典時,被告卻以時值2004年奧運期間,當地警方不 准車輛停靠及團員上下車為藉口,僅以遊覽車於外圍觀看, 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旅遊業者之經驗法則。另被告原於宣傳 該旅行團時,將遊覽尼羅河作為行程之一,卻於行程說明會 時,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該景點刪除。嗣於93年7月23日 「夜遊尼羅河」部分,係當地旅行社為彌補延誤接機時間, 所自行安排之行程,並非被告所補定。被告收取高額團費, 卻未確實履行契約內容,至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14條 之5、第514條之6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茲將原告所 受損失說明如下:
⑴原告自行爭取參觀土耳其白嘉蒙古城,損失1,000元。 ⑵無法參觀3千年傳統市集,損失2,500元。 ⑶無法參觀希臘雅典第1屆奧運會會場,損失2,500元。 ⑷夜遊尼羅河並觀賞旋轉舞取消,損失3,500元。 ⑸自行付費參觀古羅馬地下儲水池,損失260元。 ⑹93年7月12日中式料理午餐,改食「漢堡」,損失440元。 ⑺93年7月12日所住土耳其布魯旅社,非四星級飯店,損失 1,000元。
⑻93年7月15日於土耳其Eden Beach Hotel晚餐餐點簡陋, 住宿該飯店最劣等房間,損失3,600元。
⑼93年7月19日、20日住宿希臘雅典Select Hotel普通等級 房間,損失2,000元。
⑽93年7月21日、22日住宿埃及開羅Oasis Hotel普通等級房 間,22日凌晨房間淹水,損失3,000元。 爰依兩造間旅遊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甲○○、戊○○、丙○○、己○○旅遊損失各19,800元 。
被告則抗辯:白嘉蒙事實上有去,布魯飯店於網路上查證亦 屬四星級飯店,夜遊尼羅河行程已請當地旅行社安排,土耳 其市集休市,有安排於附近市集參觀,至於奧運會場因當時 奧運即將舉行,因安全理由當地警方禁止下車參觀,但另有 安排郊外旅遊。原告並非直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亦未交 付旅費於被告,原告等係經由其他旅行社併團,其等應向原 旅行社請求等語。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7月11日至93年7月25日參加被 告所組土希埃旅行團,約定每人團費88,000元,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定景點,一再更改旅遊行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自行付費參觀土耳其白嘉蒙古城,損失 1,000元、⑵無法參觀3千年傳統市集,損失2,500元、⑶無 法參觀希臘雅典第一屆奧運會會場,損失2,500元、⑷夜遊 尼羅河並觀賞旋轉舞取消,損失3,500元、⑸自行付費參觀 古羅馬地下儲水池,損失260元、⑹93年7月12日中式料理午 餐,改食「漢堡」,損失440元、⑺93年7月12日所住土耳其 布魯旅社,非四星級飯店,損失1,000元、⑻93年7月15日於 土耳其Eden Beach Hotel晚餐餐點簡陋,住宿該飯店最劣等 房間,損失3,600元、⑼93年7月19日、20日住宿希臘雅典 Select Hotel普通等級房間,損失2,000元、⑽93年7月21日 、22日住宿埃及開羅Oasis Hotel普通等級房間,22日凌晨 房間淹水,損失3,000元等語。被告除就其中參觀蓄水池8美 元,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參觀蓄水池自
付費用之損害260元一節,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則以上開 詞置置辯。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 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 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同法第514條之6「旅遊 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即,係對被告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被告違反債之關係約定之給付義務, 是兩造間須有旅遊契約存在,而被告未依旅遊契約之約定為 給付,始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原告己○○、戊○○ 係先與訴外人世界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世界旅行社再與被 告簽訂委辦旅遊合約書.轉介參加被告之旅行團,原告甲○ ○係與先與富泰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再由富泰旅行社轉予 予被告,有委辦旅遊合約書(卷第82頁)、團體進件表(卷 第129頁)、旅客收費明細表(卷第127、128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6、130頁),則原告 己○○、戊○○、甲○○既非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與被告 即無債之關係,原告己○○、戊○○、甲○○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責任,自無可取。
四、原告丙○○係直接向被告報名(卷第130頁),與被告簽訂 系爭旅遊契約,其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原定景點,一再更 改旅遊行程之情形,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爰就 被告有無原告丙○○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原告丙○○ 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行爭取參觀土耳其白嘉蒙古城,損失1,000元。 ⒈原告丙○○主張行程表按排土耳其白嘉蒙古蹟,然被告 未帶領參觀該觀點,嗣原告丙○○自行出資50美元,當 地導遊拒收,惟仍引領前往白嘉蒙古蹟參觀,然之所以 參觀白嘉蒙景點,乃得力於當地導遊,與被告無關等語 。
⒉就白嘉蒙是否為原旅遊契約約定參觀之景點,原告丙○ ○陳稱依第2次行程表沒有,第3之行程表始加上去等語 (卷第86頁),證人即帶團領隊黃瑞瑾證稱「行程裡頭 沒有安排要去白嘉蒙,只有行程特色提到白嘉蒙」(卷 第107頁),依系爭土耳其、希臘、埃及古文明十五日 行程表,其每日行程中固未按非白嘉蒙之景點,然於第 1份行程表中關於行程特色之介紹,有「參觀考古學家 挖掘出來的古城,此為西元前二世紀王國時代的首都- 白加孟」等文字(卷第92-105頁),既已特別於行程特 色中註明,顯見參觀白嘉蒙景觀,為雙方旅遊契約之內
容。再被告於國外安排之當地導遊,為被告關於系爭旅 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縱當地導遊係在旅遊契約之債權 人即原告丙○○之督促下帶領前往白嘉蒙參觀,然被告 既已完成關於參觀白嘉蒙景點之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 可言,是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自行爭取參觀白嘉 蒙景點之損失1,000元,尚無足取。
㈡無法參觀3千年傳統市集,損失2,500元。 ⒈原告丙○○主張依行程93年7月18日在土耳其參觀3千年 傳統市集,被告安排行程時未避開星期日休市時間,而 於星期日帶領前往參觀,應賠償損失2,500元等語。被 告則辯稱土耳其有市集星期日休市,其亦帶領團員在附 近市集參觀等語,並提出旅遊資料1份影本等語。 ⒉查系爭行程表第8天伊斯坦堡之行程即有「傳統大市集 約有4000多家商店迷宮式的異類風情讓您目不瑕給」等 文字,則參觀土耳其傳統大市集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 。證人黃瑞瑾證稱「土耳其的傳統大市集有去,當天是 禮拜天,雖然休市但是市集外圍仍有店面攤子,客人在 那裡逛了一個多小時。」等語(卷第108頁)。則雖至 土耳其傳統大市集參觀時,雖適逢星期日休市,然被告 已依約帶領團員至土耳其大市集,並在附近參觀,而雙 方於行前並未就此項給付之時期不得於星期天為之,有 特別之約定,應就被告已完成關於參觀土耳其大市集之 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丙○○主張被告就 此應賠償2,500元,自無足取。
㈢無法參觀希臘雅典第1屆奧運會會場,損失2,500元。 ⒈原告丙○○主張被告未帶領參觀希臘雅典第1屆奧運會 會場,應賠償損失2,5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當年希 臘典雅舉辦奧運,主辦國為了安全顧慮,會場有警察管 制無法下車,故以車行方式經過等語。
⒉查系爭行程表之行程特色介紹,及第10天之行程均有「 參觀西元1896年於雅典舉行的第一屆奧林匹克運動會會 場」之安排。次查,證人黃瑞瑾證稱「第一屆奧運會場 因2004年奧運在那裡舉辦,是警察不讓我們停車,不讓 我們下去看,所以我們車子用比較緩慢的速度開過去。 2004年奧運比賽的新館,我們也有帶客人去看」等語( 卷第108頁)。民國93年即西元2004年,奧林匹克運動 會於希臘典雅舉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為避免恐佈 攻擊,奧運主辦國於奧運會舉辦前夕,勢必加強會場之 安檢,則被告旅行團因此未能帶領團員下車參觀奧運會 場,未能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法參觀
奧運會場之損失2,500元,亦無足取。
㈣夜遊尼羅河並觀賞旋轉舞取消,損失3,500元。 ⒈原告丙○○主張7月23日夜遊尼羅河,是因前1日抵達埃 及時當地GINGER旅行社人員延誤接機,致團員在機場外 枯等,當地旅行社為彌補團員精神損失而安排夜遊尼羅 河,與被告無關,爰請求被告給付取消夜遊尼羅河並觀 賞旋轉舞之費用3,500元等語。被告辯稱夜遊尼羅河行 程確有請當地旅行社安排等語,並提出當地旅行社 GINGER TOURS CO.之聲明書為證(卷第65頁)。 ⒉證人黃瑞瑾證稱「行程表沒有安排夜遊尼羅河,但因為 在國外客人要求要去,因為當地旅行社晚來接機,為表 示歉意,且被告也有指示他們可以帶客人去夜遊尼羅河 ,去看肚皮舞秀。」(卷第108頁),而證人於原告己 ○○以被告安排系爭旅遊之經理即訴外人陳仁彬涉嫌詐 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詐欺案件偵 查中亦證稱夜遊尼羅河之行程自始都沒有列在行程表上 ,因埃及當地旅行社忘記來接機耽誤行程,為表歉意才 另外加上這個行程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 (卷第76頁),是證人黃瑞瑾證稱夜遊尼羅河行程自始 即未列在行程表上。再依原告所稱告行前說明會及登機 前之行程表,並無夜遊尼羅河之安排(卷第95-105頁) 惟於最初之行程表之行程特色介紹,及第13天之行程則 有「搭船夜遊尼羅河並享用晚餐及觀賞民俗音樂演奏及 肚皮舞秀」之安排。被告既以安排有夜遊尼羅河行程之 行程表為招募,原告丙○○亦因此參加被告之行程,自 應認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包含夜遊尼羅河及肚皮舞秀 。
⒊再被告於國外安排導遊之當地旅行社人員,為被告關於 系爭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縱當地GINGER旅行社因接 機遲延為向團員表示歉意而表示安排夜遊尼羅河行程; 然安排搭船,復於船上晚餐並觀賞歌舞表演,衡須支付 相當之對價,此為吾人生活經驗,而此行程之安排及費 用之支出係由被告支付,此有原告不爭執之GINGER TOURS CO.之聲明書為證,則GINGER旅行社所為夜遊尼 羅河之安排,堪信係為被告完成關於契約約定行程之給 付,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丙○○主張被告 給付取消夜遊尼羅河並觀賞旋轉舞費用3,500元,並無 可取。
㈤93年7月12日中式料理午餐,改食「漢堡」,損失440元。
⒈原告主張93年7月12日抵達土耳其未用中式料理午餐, 改在路邊攤吃漢堡,應賠償損失440元等語。 ⒉查依系爭行程表7月12日抵達土耳其後之中餐為中式料 理(卷第101頁),證人黃瑞瑾亦稱「7月12日到達布魯 時本來到帶客人去吃中式料理,因為到時已經4、5點, 吃午餐的時間已經過了,就帶客人去吃漢堡,但非客人 所說的在攤位吃,而是一個像休息站的地方,也有很多 觀客在那裡用餐。」等語(卷第108頁),則縱旅行團 到達土耳其時已過用餐時間,故被告之領隊因而帶領團 員食用漢堡,然被告既未依約帶客人食用中式料理,即 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自不完全,原告丙○○ 主張被告因而減少費用4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丙○○主張中式料理改食漢堡,被告減少之費用440 元,即為其所受之損失,應為賠償,自為可取。 ㈥93年7月12日所住土耳其布魯旅社,非四星級飯店,損失 1,000元;93年7月15日於土耳其Eden Beach Hotel晚餐 餐點簡陋,住宿該飯店最劣等房間,損失3,600元;93年7 月19日、20日住宿希臘雅典Select Hotel普通等級房間, 損失2,000元;93年7月21日、22日住宿埃及開羅Oasis Hotel普通等級房間,22日凌晨房間淹水,損失3,000元。 ⒈原告丙○○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安排四星級飯店,及住宿 飯店普通,爰請求如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布魯飯 店(KORU HOTEL)經查證確為四星級飯店,並提出網路 查詢資料為證。
⒉系爭行程表行程特色介紹「全程高級飯店,並於飯店內 使用自助晚餐。土耳其布魯使用四星級旅館。並在旅館 內享用美式豐富早餐」,而被告亦依約於7月12日在土 耳其安排四星級之KORU HOTEL,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網路 查詢資料資料在卷可憑(卷第66頁),原告丙○○主張 非四星級飯店,並無可取。再原告丙○○主張7月15日 晚餐簡陋等語,然證人黃瑞瑾則證稱「7月15日當晚是 吃飯店的自助餐,約有4、50道菜」等語(卷第108頁) ,原告丙○○主張當日餐點簡陋,並未舉證證明之,自 無足取。另證人黃瑞瑾證稱「7月21、22日住在開羅, 飯店馬達壞掉,到很晚時水才來,房間並沒有淹水。」 (卷第108頁),原告丙○○嗣後對所安排之飯店為四 星級飯店雖未爭執,但陳稱住的房間不好等語(卷第 109頁),然系爭旅遊之地區為土耳其、希臘、埃及, 為古文明地區,建築亦較古老,旅遊觀光之重點亦在歷 史文物,故其飯店縱為四、五星級之飯店,未亦若歐美
地區之先進。被告依契約之義務,為全程高級飯店,被 告既依安排當地四星級之飯店,可認為已按債之本旨為 給付,是原告丙○○主張因房間普通,7月12日應賠償 1,000元、7月19、20日應賠償2,000元、7月21日、22 日應賠償3,000元,7月15日晚餐餐點簡陋,住宿最劣等 房屋,應賠償3,600元,自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認諾應給付原告參觀蓄水池自付費用之損害260 元,被告應依約定帶領客人食用中式料理之午餐,原告丙○ ○主張改食漢堡,被告減少之費用440元,即為其所受之損 失,應為賠償,即為有據,其餘主張均屬無據。另原告己○ ○、戊○○、甲○○既非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與被告即無 債之關係,自無從依旅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己○○、戊○○、甲○○各260元,及給付 原告丙○○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