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五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之配偶李瑞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售其所有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仁公司,該公司當年度尚未發行股票)股權三十股,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按每股成交價額新台幣(下同)二五、○○○元,減除面額一、○○○元之差額,核定李瑞賢出售系爭太仁公司股權財產交易所得為七二○、○○○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已詳述本案證據及核課錯誤事實,但再訴願機關行政院及被告仍持憑下列證據,不予變更,實屬置證據於不顧之行為。證據一、李瑞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證據二、李賜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談話筆錄,證據三、李瑞賢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據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五、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信字第一四○號處分書。二、行政院及被告所持憑右列證據作為駁回本案之依據,經審查該五項證據並未有核定原告股權財產交易所得七二○、○○○元之直接敍述證據,被告亦未說明其計算結果所依據之引述段、節。其所採證據仍有下列錯誤之處:⒈證據一:李瑞賢所說之成本為每股一、○○○元,依該證據所述之出售日期十二月十一日即證據三之證交稅售價亦為一、○○○元,請問,成本與售價相等,如何求出所得七二○、○○○元﹖復查決定書第二點所為之計算公式,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第一點已詳述甚為明確,若被告仍有不瞭解,請鈞院擇期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及被告所屬人員,原告願當面向其說明計算方式及結果。⒉證據二:李賜斌談話筆錄第四點答稱:太仁公司之售價為二五、○○○元,所得為七二○、○○○元,但第五點卻稱每張(每張十股)二十五萬元,請問,太仁公司既然如再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第二點)所述:太仁公司未發行股票。為何會有每張十股﹖證據二,係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誘導納稅人之不正確筆錄,請被告惠予提示太仁公司每張十股之書面證據供原告閱覽,以信服原告。事實上證據二,李賜斌談話筆錄第五點所答稱太仁公司每張二十五萬元,即為原告於再訴願理由書所附證件之天佑公司認股書,證據確鑿,為何罔顧不用,其面額為壹拾萬元,若如同售價比例降為十分之一,則成本為每股壹萬元,並非壹仟元,此種錯誤之現象為何不予更正﹖⒊證據四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點,李賜斌亦說明,收受價金後即為彭富鈺購買天佑公司認股書八張,...雖然從每張認股書面額十萬元,變為每張面額一萬元,但此係比例所致,...。與證據二,李賜斌談話筆錄第四點、第五點所稱之每
張售價二十五萬元,比例降低為二五、○○○元相符,成本亦應為每張十萬元,比例降低為一萬元,而非一仟元。原告不知被告引用該證據那段文字計算原告之所得為七十二萬元﹖⒋證據五之處分書理由第二點,亦說明與證據四相同之情形,原告不知被告引用該證據那段文字計算原告之所得為七十二萬元﹖三、本案所爭論者係財產股權交易所得僅為四十五萬元(計算如下:)計算公式:天佑公司三張-($250,000-$100,000 )×3=$450,000,若變更為太仁公司三十張:則($25,000-$10,000)×30=$450,000,並非被告所計算之七十二萬元。被告之計算方式實屬錯誤,為何執意冤枉納稅人,請逕予以更正該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配偶於七十九年度將其所有太仁公司之股權(該公司當年度尚未發行股票)三十張(每股面額一、○○○元)讓渡予彭富鈺,每股售價為二五、○○○元,原始取得成本每股為一、○○○元,計獲得財產交易所得七二○、○○○元〔計算式:30×(25,000-1,000)=720,000〕,原核定依首揭規定,併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二、本件原告主張原核定係以天佑公司之認股證書之售價核定其配偶所售太仁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實屬錯誤行為云云,經查原核定係依據原告配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售之太仁公司股權共三十股,每股售價二五、○○○元,實際成交價格七五○、○○○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三○、○○○元後之餘額七二○、○○○元為財產交易所得,有附之原告配偶說明書、李賜斌談話筆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主張原核定係以天佑公司股權之「所稱售價」來核定其配偶所售之太仁公司股權,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原核其財產交易所得七二○、○○○元,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規定。本件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之配偶李瑞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售其所有太仁公司(該公司當年度尚未發行股票)股權三十股,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按每股成交價額二五、○○○元,減除面額一、○○○元之差額,核定李瑞賢出售系爭太仁公司股權財產交易所得為七二○、○○○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之配偶李瑞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售其所有太仁公司股權三十股,每股售價二五、○○○元,實際成交價格七五○、○○○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三○、○○○元後之餘額七二○、○○○元為財產交易所得,有李瑞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訴外人李賜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匯款回條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㈡本件據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三九二一號函復,略以太仁公司七十九年間並無發行股票或認股證書之紀錄等情,是李瑞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售其所有太仁公司之股權,並非證券交易,應屬財產交易,自無命被告提出股票之必要。㈢李瑞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說明書載明其係太仁公司原始股東,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售
太仁公司股票(股權),其原始認購成本係以每股一千元購得,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股數三○」及「每股面額一千元」相符,自應認原告配偶李瑞賢所出售太仁公司之股權三○股,每股原始取得成本一千元。至於該繳款書所載「每股成交價格一、○○○元,成交總價額三○、○○○元」,與訴外人李賜斌所陳述之向李瑞賢購買太仁公司股票(股權)三○股,每股售價二五、○○○元,合計七十五萬元等情,顯然不合;甚至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股權交易所得僅為四十五萬元(依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其股權總售價為七十五萬元)云云,亦不相符。則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主張其配偶李瑞賢以每股一、○○○元,出售太仁公司之股權,依該公司當時之淨值,尚無偏低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即不得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信字第一四○號處分書及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書,而認本件系爭股權交易所得僅為四十五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通知兩造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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