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3764號
TPEV,95,北小,3764,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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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7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丙○○
      詹英豪
被   告 乙○○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商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按預借金 額1.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被告持上開 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截至95年8月2日為止, 共積欠51,745元仍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49,981 元、利息加違約金1,764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債 務人信用卡帳單計算明細一覽表、居留證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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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