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辛潔筠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士林區○○○街○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身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 年5月17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名 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陳家 昌所有之車號為6E475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車體損失險,後系爭車輛停靠於台北市○○○路○段237 巷 與忠孝東路三段250巷14弄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2F968 2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237巷南向北轉西向時不慎撞及(上開 車輛右側車身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系爭車輛因此受 有損害,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9,963元(工資部分為 5,515元、材料部分為6,918元、塗裝費用為7,530元),原 告已經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原告爰依據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權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出 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各1份與照片7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亦規定甚詳。據此,原告本於保險契約為理賠以後, 行使代位權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惟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所需之修繕費用雖為19,963元,然其中材料 部分為6,918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1份為憑。又查系爭車輛 係91年11月29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份在 卷為憑,則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期即93年11月23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更換材料部分,經計算後如附表所示即2,74 8元。加上工資部分5,515元及塗裝費用7,530元,共計15,79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15,793元及自95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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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2553 │6918×0.369=2553 │4365 │0000-0000=4365 │
├──┼────┼───────────┼────┼──────────┤
│2 │1617 │4365×0.369=1617 │2748 │0000-0000=274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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