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3201號
TPEV,95,北小,3201,2006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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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張政 雄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 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5年1月2日以94年度執字 地496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諭知被告自收取 扣押命令之日起即94年12月份應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 詎被告竟拒不交付前開應扣押款項,此業已違反執行命令而 有損害原告債權利益之嫌,而債務人張政雄既參加被告公司 之勞工保險,是張政雄應仍係為被告之員工,被告自應有按 執行命令履行給付應扣押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張政雄僅係被告公司按件計酬性質之臨時工,有 在被告公司投保,接到執行命令後就已通知張政雄,但張政 雄後來就說不做了就再也沒來上班,被告自無法依命令扣押 其薪資,等他來上班被告自會將應扣款項提存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執行名義向債務人張政雄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執行法院發給移轉命令,將張政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在48,0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 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4961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應堪採信,準此,債務人張政雄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 前開移轉命令之範圍內已移轉於債權人原告。
二、被告雖辯稱張政雄係按件計酬之臨時工,自收受執行命令 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中,於94年12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及95年1月6日 收受移轉命令均未表示異議,此有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次查,張政雄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迄未退保, 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9月6日保承資字第09510309490號函 可憑,且依前開函文所示,張政雄投保之薪資於89年2月 1日起即有42,000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調整為43,900元, 如張政雄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豈有不辦理退保甚至調高薪資 之可能?是被告稱張政雄自其接獲執行命令後即未來上班 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其所辯諉無足採。
三、依前述張政雄於被告公司得領取之薪資自被告公司收受扣 押命令起算按月扣取3分之1,已逾原告原債權之數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其所受移轉之薪 資債權請求被告48,0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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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