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蘇麗娟即波蜜商行
丙○○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麗娟即波蜜商行於民國92年1月14日邀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萬元 ,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 單,及擔保物提供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600元
合 計 1,6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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