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95年度,2號
TPEV,95,北國小,2,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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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尹章華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即財團法人私立親民
      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 在此限。」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530萬 元,但本件僅請求10萬元,其餘520萬元捨棄,將來不會再對 被告請求 (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仍得適用小額程序 。
原告主張:原告經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 (即財團法人私 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第4任董事會聘任自民國 89年8月1日起出任校長,被告教育部於89年11月30日以函停止 該校董事會全體董職務,並派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該校管委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該校管委會於94年3月20 日函:「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解聘丙○○先生擔任私立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長乙職。」原告被迫離職。該校支出無違 法情事,該校短期借款、資金調度,於法無違。該校管委會所 為係教育部公權力行使,其故意或過失仍應以教育部為國賠償 義務。該校管委會係教育部之受任人,其解聘原告,屬認事不 清、用法違誤,為該校之故意或過失,教育部亦有核備不當之 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任董事會董事長陳冠樺 告知對教育部91年4月8日及5月1日函核定親民工專專科學校董



事會第5屆董事名冊及董事長,經第4任董事會抗告,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抗告駁回 (94年8月31日94年抗字197號),原告 於94年9月10日向陳冠樺提出辭呈,並經陳冠樺同意,故原告 校長任期為89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因該校管委會不 法解聘校長職務,受害期間為4年5月 (90年4月至94年8月), 原告因未能領取校長職務報酬,每月約10萬餘元 (90年2月份 薪津185,448元扣減90年6月薪津77,620元),故損害總額為530 萬元,本件僅請求10萬元。自94年8月原告請辭校長時知有損 害起至本件起訴時未滿2年;原告因監察院93年4月20日函附審 核意見知有賠償義務人 (教育部有故意或過失)時起至本件起 訴時未滿2年;原告因教育部94年11月4日函復 (勤業會計師事 務所出具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知有賠償 義務人 (教育部有故意或過失)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未滿2年;原 告因教育部95年4月6日函知有賠償義務人 (私立親民工商專科 學校有故意或過失)時起至本件起訴時未滿2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教育部則辯以:被告教育部係依法解除親民工商第4屆全 體董事之職務,並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 然堯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原告為管委會解聘, 管委會係代表親民工商為意思表示,被告教育部並未為解聘原 告之行為,聘任契約原係存在於原告與親民工商間。原告提起 本訴詎離其被解聘時 (90年3月),已經超過2年,況期間原告 對於解聘一事,於91年10月16日提起刑事自訴案件早就爭執解 聘行為不合法,故至遲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已罹於 時效,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親民工商則辯以:教育部解除親民工商第4屆董事會之職 務,及管委會解聘原告校長職務均符相關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親民工商賠償其損害。 倘認原告有理由,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管委會 於90年3月20日函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時,原告已清楚、明白的 知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係何人,惟其遲至95年4 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又1個月,則原告基於國家賠 償法或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經親民工商董事會聘任擔任校長,聘書內容為:「私立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聘書 茲敦聘丙○○先生擔任私立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長乙職。任期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薪給:依照本校董事會規定支給。董事長陳冠樺



 中華民國89年7月15日」 (影本見本院卷第232頁) ㈡被告教育部於89年11月30日以函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職務 ,並派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教育部90年3月20日台技㈡字第90038293號函親民工商管 委會:「主旨:貴會函報擬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解聘 丙○○校長,選聘楊肇政教授代理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長乙 案,准予備查。說明:復本年3月20日親民管字第013號 函。楊員代理校長任期至90年7月31日止。」 (影本見本 院卷第209頁)
㈣親民工商管委會90年3月20日親民管字第014號函原告:「主 旨:茲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解聘丙○○先生擔任私立 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校長乙職,請查照。說明:㈠依教育部90 年3月20日台技㈡字第90038293號函及本會90年3月5日第 7次會議決議辦理。依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校長 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監督。查丙○○校長明知教育部函示及本會決議學校不得 向私人借款,卻違反法令逕自向陳冠樺先生借款5千萬元, 既無訂定書面契約,且借款金額亦未全部撥入學校 (學校只 取得4千5百萬元),卻須支付全額利息;再查,本會歷次會 議決議,有關工程、採購、代辦費、私人借款等各項款項須 待釐清疑義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支付,但學校卻於1月份 ,於未經本會同意即動支校務基金,又於89年12月26日、90 年1月26日、2月26日及2月28日,在未經本會同意下,即逕 行對外支付營繕工程、採購及私人借款等經費致學校財務嚴 重受損,丙○○校長顯然就本會審慎議決之各項事項,無法 配合且無法適任,爰依法解聘其校長職務。... 」 (影本見 本院卷第2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親民工商無國家賠償請求權、給付報酬請求權, 縱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②親民工商為私法人,其解除原告聘任契約非屬公權力行 使,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親民工商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⒉債務履行 (給付報酬)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
①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
②聘任屬於委任性質,由於委任關係具有濃厚信賴關係之 性質,委任人本得於不信任原告之情況下,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原告經親民工商董事會聘任擔任校長,親民工 商為委任人自得隨時與校長即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原告 主張被告親民工商為不法解聘,而基於聘任契約請求被 告親民工商履行契約即給付90年4月起至94年8月止之報 酬,並無理由。
③被告親民工商管委會於90年3月20日函原告予以解聘, 已如前述 (㈣),則原告於90年3月20日已知悉損害之 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縱使原告對被告親民工商之 解聘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95年 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 ,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
②被告親民工商管委會於90年3月20日函原告予以解聘, 原告於90年3月20日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縱使原告對被告親民工商管委會之解聘有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95年5月1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對被告教育部無債務履行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對被告教 育部無債務履行 (給付報酬)請求權、亦無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⒉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②被告教育部90年2月27日台技字第90027314號函親民



工商:「主旨:貴校未依管理委員會90年2月15日第6次 審議結論,於本年2月26日逕行支付涉嫌違法款項8千餘 萬元,本部除予以糾正外,將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請查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係由親民工商管委 會90年3月20日函解聘,管委會係代表親民工商為意思 表示,尚難認為被告教育部90年2月27日台技字第 90027314號函侵害原告之權利。
③被告教育部90年3月20日台技㈡字第90038293號函親 民工商管委會:「主旨:貴會函報擬依私立學校法第22 條規定,解聘丙○○校長,選聘楊肇政教授代理親民工 商專科學校校長乙案,准予備查。說明:復本年3 月20日親民管字第013號函。楊員代理校長任期至90 年7月31日止。」 (影本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故育 部之核備解聘原告之行為,乃針對親民工商管委會之函 報而做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原告被親民工商解聘 之效果,尚難認為被告教育部90年3月20日台技㈡字   第90038293號函侵害原告之權利。 ④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 時起,逾5年者亦同。」縱使原告對被告教育部有何國 家賠償請求權,然被告親民工商管委會於90年3月20日 函原告予以解聘,已載明其依據,已如前述 (㈣), 則原告於90年3月20日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 義務人,至95年5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教育部90年2月27 日台技字第90027314號函、90年3月20日台技㈡字 第90038293號函,均難認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 (㈡⒉②、③)。
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縱使原告對被告教育部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被告親民工商管委會於90年3月20日函原告予以解 聘,已載明其依據,已如前述 (㈣),則原告於90年3 月20日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至95年 5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親民工商無國家賠償請求權、給付報酬 請求權,縱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對被告教育部無債務履行 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損害總額為530萬元 ,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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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