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通訊
被 告 私立華梵人文科技學院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
第三一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為被告電子系四年級學生,因妨害風化等罪,經人提起告訴,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交保候傳中。被告以其行為毀損校譽,經該學院學生輔導委員會(下稱學輔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會議決議,依該學院學生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八目「有不名譽行為,損及校譽者」規定,勒令退學,並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委會)提出申訴,經評議由學輔會重新審議結果,仍為勒令退學處分,並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通知係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份誘迫未成年少女,經女方家長提出告訴,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為由,認原告行為毀損校譽。原告依規定申訴,經申委會認學輔會之決議文中所謂原告「誘迫未成年少女」,係學輔會主觀認定,而涉有勒索嫌疑及恐嚇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從認定原告之行為有損及校譽。學輔會再審查結果,仍維持原議。原告提起訴願,教育部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願決定,無非等待檢察官偵查結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就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指摘其不當,然行政院仍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再訴願之決定,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後,方為再訴願決定。經查原告認被告之處分不當而提起訴願,則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被告處分時之狀態,決定原處分是否適當,豈可以其後檢察官之處分為訴願決定之依據,該訴願決定即屬違法,再訴願決定亦同。次查,被告為處分時,係根據女方家長片面指控,其處分通知書內指原告「誘迫未成年少女」作為其認定損及校譽之理由,此項理由,經申委會指係「主觀之裁定」,亦即無任何客觀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有該「誘迫未成年少女」之事實,尤其被告未請求該所謂被誘迫之少女與原告對質,以了解原告有無告訴人所訴行為,顯有不合。此部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之處分不當。至學輔會所謂原告涉有勒索及恐嚇部分,未載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上,況此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依被告為處分時之狀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損及校譽之行為。按原告之行為是否損及校譽,應以原告之行為是否眾所週知而有使校譽受損為斷,如為肯定,始可依校規為勒令退學。女方家長所訴事實在法院判決前,依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規定,被告為處分時,告訴案件尚在偵查中,除告訴人及檢察官外,並無任何第三人可知告訴內容,原告之行為在被告為處分時,並無任何客觀條件可予認定有損及校譽之具體事實。再查,原告係被告應屆畢業生,參加學校畢業考試後,被告始將原告之操性評定為五十九分,並為退學之處分,實嚴重打擊求學青年,尤其對畢業考試成績相當優異之原告而言,無異將原告前途毀滅,此非治學者所應為。因學生行為
有偏差時,學校應予教化,如需做出處分時,亦應斟酌學生在校之學業成績及過去在校操性而做出適當之處分,此乃治學原則,被告未審酌原告在校成績及過去操性,僅以原告一次行為失當,抹殺原告在校之成績及過去之操性,依其主觀之裁量,做出毀滅原告前途之嚴厲處分,有違治學原則,為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是行政訴訟之提出,以該行政處分係違法者為前提,至若行政處分之當否,則非行政訴訟所得審究。本件學輔會依學生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八目「有不名譽行為損及校譽」勒令退學處分,原告認為不當致損及原告個人權益云云,顯係就「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應以對象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次查,原告主張係對被告之處分認為不當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被告處分時之狀態而為決定,不得以事後檢察官之處分為決定之依據云云,顯屬誤會。蓋原則上,救濟機關以原處分作成時之狀態加以審認,但審認結果,若需將原處分撤銷重新再作處分結果,仍與原處分相同時,則救濟機關實無必要撤銷原處分,應維持原處分,僅須於理由中說明即可。學輔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通知原告勒令退學時,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不名譽之行為,但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已就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板橋地院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至此已足以證明原告行為符合學生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八目「有不名譽行為」。鈞院無必要撤銷原處分,再令學輔會重新依現況作一相同之處分,故應維持原處分。又學輔會以原告「有不名譽之行為損及校譽」之事由而為勒令退學之處分,所用文字因非法律用語,而生疑惑,茲加說明:一、「誘迫未成年少女」實指「和誘」罪而言,因原告尚未誘騙該少女脫離家庭,未因而成立該罪名。二、「強姦」一節,雖經該女提出告訴,惟證據不足,難以認定,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三、「勒索」一節,係指「恐嚇取財」,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案經板橋地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綜上,學輔會以原告犯「恐嚇取財」等不名譽行為,損及校譽之理由,依學生獎懲辦法為勒令退學之決定,實屬合法且適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學生符合各大學自訂之退學標準者,應予退學,為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學生有不名譽行為,損及校譽者,予以勒令退學,復為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八目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係電子系四年級學生,因妨害風化等罪,經人提起告訴,於板橋地檢署交保候傳中。認其行為損及校譽,經學輔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會議決議,依該學院學生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八目「有不名譽行為,損及校譽者」規定,勒令退學,並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學生申委會提出申訴,經評議由學輔會重新審議結果,仍為勒令退學處分,並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晚間,以電話向其女友李德容之母李何秋霞,以擬將所持有自製李德容睡姿之錄影帶翻拍後分送李德容之親戚、同學等觀看等語恐嚇李何秋霞,欲令其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名下帳戶,為李何秋霞所拒。翌日仍以同一言語恐嚇,同月二十七日李德容即在信箱中收到原告所拍攝李德容裸體睡姿之錄影帶。次日原告復邀約
李何秋霞見面,再以上開言詞恐嚇,李何秋霞要求減低至二十萬元,原告同意,並要求李何秋霞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將款逕行匯入其帳戶。嗣李何秋霞未匯款予原告,且告知其夫李道正,經李道正向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移由板橋地檢署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起訴書以原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事實,有李正道陳情書、李德容自述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與李何秋霞談話錄音內容譯文及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再訴願卷可稽。依前開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前述行為業據李德容、李道正、李何秋霞等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江冠郎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錄影帶、錄音帶及其譯文扣案,該錄影帶經公訴人勘驗內容,確係李德容之裸體睡姿,公訴人依李何秋霞所提供原告指示之匯款之帳號,函詢結果確屬原告之帳戶,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原告之聲紋比對鑑定結果,音質相同。依上證據,原告之恐嚇取財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學輔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決議時,雖尚未起訴判刑,唯學生有無妨害校譽行為,非以經起訴判刑為條件,被告依李正道之陳情函及所提供之錄音帶、錄影帶暨雙方之說詞,認原告有前述行為致妨害校譽而為勒令退學處分,非法所不許。再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固不公開,但本件既經李正道向警局提出告訴,並向學校請求處理,原告且經交保候傳,其所為業已為相當人知曉,難認於校譽無所影響。況被告學輔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之決議,經申評會決議退回後,學輔會以書面簽會方式,經各委員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日同意維持原決議,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發文通知原告,是原處分作成及對外發布時,原告業經起訴,原處分認其行為嚴重影響校譽,自無違誤。退而言之,縱令原處分作成發布時,知悉原告行為者不多,於被告校譽影響不大,原處分遽為退學處分失之過急,但由本院撤銷重為處分,被告再為處分時,因原告業經判刑,顯已影響校譽,被告應為相同之處分,其結論既相同,自應予維持。再查,被告學輔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學輔會決議文中謂,原告誘迫未成年少女、強姦、恐嚇、勒索等詞,據被告陳明所用文字非法律用語,「誘迫未成年少女」實指「和誘」罪,因原告尚未誘騙該少女脫離家庭,未因而成立該罪名;「強姦」一節,雖經提出告訴,惟證據不足,難以認定,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勒索」一節,係指「恐嚇取財」。該決議文中關於和誘、強姦部分固有不當,然查該決議業經申評會決議應重新審議,已非本件審理之處分,重新審議結果始為本件審理之原處分。而原處分係以原告在校外行為嚴重影響校譽,依學生獎懲辦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八款「有不各譽行為,損及校譽者」,予以勒令退學,未論及誘迫等。原告既有前述恐嚇取財之不名譽行為,符合上開應勒令退學規定,學輔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之決議文內容不當部分,與原處分應否維持無影響。至被告畢業考試成績及以往在校操性如何?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妨害校譽之認定無關。一再訴願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僅原告得不待其決定,逕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已,尚難認其決定為違法。綜上所述,被告為勒令原告退學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固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