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甲○○
乙○○
被 告 太平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及乙○○分別自民國 91年7月2日、91年10月1日及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94年9月30日及94年12月31日為止,在被告公司任職, 然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續約,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 同)147,000元、90,000元及82,500元。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等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但辯稱原告等 人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資遣費之基礎,況被告因承攬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原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所發包之「西濱快速公路(WH60、61)235K+320 \ 245K+910台西交流道至下崙段新建工程,而有特定性工作 需求,而與原告等三人簽定定期性契約,而原告三人與被告 間之定期契約,均已屆期終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等語 。此外,被告甲○○間之定期契約非但已經屆期,且原告甲 ○○自94年9月1日起即連續無故礦工,被告公司已以言詞及 於同年月19日發文通知原告甲○○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
告甲○○請求資遣費,更非適法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定 甚詳,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因此,勞動基準法固有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以後,得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之相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第17條等法文參照),然原告雖主張渠等對 被告公司有上開權利存在,然未能具體表明法律上之依據與 提出積極而確實之證據,是揆諸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前開請求,即難以採信而應予駁回。又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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