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2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475620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日,扣案潤滑劑平拾陸瓶、保險
套伍拾二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0月19日。
(二)地點: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26 巷1 號11樓之4 -
D 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3,
2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
三、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