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5年度,617號
TPEM,95,北秩,617,200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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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61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0
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475620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10月16日。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5樓之11。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3,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記帳單。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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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