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5年度,563號
TPEM,95,北秩,563,200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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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5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9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4007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5年9月20日17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一段166號前。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走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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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