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710號
TPSV,106,台上,1710,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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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柯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偉
      陳佐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
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陳光偉及訴外人菊池章負欠上訴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按照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標準計算,兩造不爭執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每月二元五角)。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當事人約定金額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自屬過高,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應酌減至「與利息合計不逾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上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獲清償違約金四百九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六元,以當時其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計算,近於年息百分之十四,再加計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合計約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與酌減後之違約金額相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已全數清償而消滅。上開因執行獲償之違約金,非基於債務人任意清償,法院仍得予以酌減。此外,借款本金已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數獲償,其餘未受償之利息債務業經上訴人表示免除,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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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