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各欄所載之「呂佳諭」,均應更正為「呂佳」;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載「適其前方同向有徐 榮欽騎乘腳踏車由漢中路往漢中路119 巷左轉」,應更正 及補充為「適其前方同向有徐榮欽飲酒後處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狀態下,猶騎駛未裝設可使後車醒 目易視之燈光裝置之腳踏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由漢中路往漢中路119 巷 左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交通事故當事 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呂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事發路口之速限
為時速50公里,被告、被害人行向之路口端係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此除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外,並有現場監視畫面、被 告車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因之,被告駕車途經本案事發路口時,自負有 如上之各項法定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為憑,是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輕易親 睹進而確切理解、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所設各 類號誌運作情形暨揭示之意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略於此,不僅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猶貿然 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馳前行,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承明,更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腳踏車已於路口左轉 之車前狀況,即逕自驅車續往前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極明。另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 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 情形者,不得駕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 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 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駛」,又「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4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被害人騎腳踏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時,依法猶負有前陳各項注 意義務,抑且,當時並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已處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至少為百分之0.1873之狀 態,有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為證,竟仍毋視禁令執意騎 駛未裝設可使後車醒目易視之燈光裝置之腳踏車上路,已有 過愆,復疏未注意及同向左後側有被告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 路況,即逕自騎腳踏車貿然搶先左轉遂肇致本件車禍,雖堪 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 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被害人各具「 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酒精濃度含量超過 法定值於夜間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等違規情事,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堪採信,第查,騎腳踏車左 轉之被害人既依規定須讓被告直行之機車先行,可見相對於 被害人而言,在本案事發路口被告係擁具循原行動線直行之 優先路權,至被害人搶道左轉則不僅已侵及被告之路權,抑 且,倘被害人保持原行動線而不違規搶先左轉為此侵越路權
之舉,尤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因之,被害人之若此違規行徑 顯為禍起之源,自屬肇事主因,是以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 被害人之違規情事「同為肇原因」而無主、次之別,稍有誤 解,此部分鑑定意見並非可採。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 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致人於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 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之指 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驅車 超速疾馳前行且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 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有違規 酒後騎駛未裝設可使後車醒目易視之燈光裝置之腳踏車上路 且未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在路口內搶先左轉等 過失,情節並更重於被告之咎,更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自未能獨苛但僅究責於被告,又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然連同保險理賠、及另允諾之數額,被告共欲賠償230 萬元,此分據被害人之女徐維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 明,與被告實負過失比例所應承擔之賠償責任相較,如是金 額頗具相當性,稽此可見被告顯存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復 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 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且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己身應擔之 責任賠付及允諾合宜有據之賠償金額俾善弭己咎,是此堪認 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謹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 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