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5921號
TCEV,95,中簡,5921,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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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21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勝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而由被告欣華勝公 司及訴外人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 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被告乙○○則以:伊係單純與被告欣華勝公司互借票據 ,供其做票貼之用,伊目前亦在找被告欣華勝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解決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欣華勝公司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欣華勝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乙○○ 既為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並由被告欣華勝公司背書,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乙○○及欣華勝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連帶負 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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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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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6月17日 │95年6月19日 │ 392,19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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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