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0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履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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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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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1日 │ 1,580,000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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