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遠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7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遠誠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第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謝一弘、江嘉偉、盧慧穎、莊 雁婷、施郁欣、黃毓翔等6 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熊 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容金融卡、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6 名被害人,侵害6 名被害人之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 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謝一弘、江嘉偉、盧慧穎、 莊雁婷、施郁欣、黃毓翔等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 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 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 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
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及中國信託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持以向6 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3萬餘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可責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與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 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郵局與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與刑度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反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或損及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自陳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予成年詐欺者,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750 號 、第268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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