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霙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霙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附表編號2 匯款 時間欄所載「105 年5 月19日下午6 時54分」更正為「 105 年5 月19日下午6 時52分」;及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所載「對話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對話翻拍照片15 張」,並補充「被告許霙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 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蔡昀汝、錢師華、 黃政偉等3 人,而侵害渠等3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與告訴人黃政偉、錢師華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黃政偉 、錢師華,亦已依告訴人蔡昀汝之要求賠償告訴人蔡昀汝,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6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各1 份(見本院 卷第20頁及反面、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應具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3 人之請求賠償告訴 人3 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3 人亦均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8頁、第35頁),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㈥另被告已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