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2035號
TYDM,105,壢簡,203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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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05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熾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李詠娟」之署押共拾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余熾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人涂欣錦於本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李詠娟之身分證件,至丞邦數位通訊行,偽以李詠 娟之名義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自足生損害於李詠娟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李詠娟之署名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涂欣錦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其母李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李詠娟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取得SIM 卡及行 動電話,所為甚為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㈡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於被告持以行使後屬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李詠娟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項4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詐得之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3 枚、三星 廠牌S6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 被告業已轉售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款,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 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稱:1 個門號賣5000元,行動電話好像賣1 萬元等語(參 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另證人涂欣錦於警詢時稱:被告沒拿 手機,只拿18000 元(參偵卷第11頁背面),後又改稱:被 告取得3 支門號SIM 卡、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及18000 元 (參偵卷第11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告取得3 張 SIM 卡及18000 元(參本院卷第24頁),證人涂欣錦前後所 述不一,自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顯屬有誤,不足為採,是依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因變賣本案SIM 卡及 行動電話而取得2 萬元之價款,此部分核屬本案SIM 卡及行 動電話所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偽造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應沒收之署押) │
├───┼─────────────┼─────────┤
│ 一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署名3 枚(詳偵卷第│
│ │攜服務申請書 │27頁)。 │
├───┼─────────────┼─────────┤
│ 二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署名1 枚(詳偵卷第│
│ │ │27頁背面)。 │
├───┼─────────────┼─────────┤
│ 三 │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署名3 枚(見偵卷第│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28頁)。 │
├───┼─────────────┼─────────┤
│ 四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上網七日試│署名2 枚(見偵卷第│
│ │用申辦須知 │28頁背面)。 │
├───┼─────────────┼─────────┤
│ 五 │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署名1 枚(詳偵卷第│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32頁)。 │
├───┼─────────────┼─────────┤
│ 六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署名2 枚(詳偵卷第│
│ │書 │29頁)。 │
├───┼─────────────┼─────────┤
│ 七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署名7 枚(詳偵卷第│
│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30頁-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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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