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雷達式自動門檢知裝置」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陳阿明、葉政武、簡永松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二四六二六號異議審定書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已明定異議應由異議人提供充份之證據、證明文件供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從而,異議人所提之證據證明文件若不具證據力者,則依法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案之所以遭「異議成立」之處分,主因係被告以異議人所檢具之引證一(即MDA 6900之樣品)包裝盒上印製有Microwave Door Actuator/Sensor MDA 6900 ,其內置實物亦揭示有MICROWAVE DOOR ACTUATOR MDA 6900,認其型號MDA 6900與引證二(即歐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開立之外銷發票)所載相同,並認引證二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且以其引證一之實物具有與本案構成特徵相同之結構,故認定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但異議人所檢具之引證二只是一紙「PROFORMA INVOICE」單正本,係為私人所自行印製及簽署而成,並非具備公信力之證據資料,所以引證二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自應調查其是否真正。又引證一、三(即引證一之修正本)之樣品,雖被告認定該等樣品包裝盒上印製有「Microwave Door Actuator Sensor MDA 6900」等字樣,與普}其樣品盒後所揭示之「MICROWAVE DOOR ACTUATOR MDA 6900」型號MDA 6900相同,但引證一、三並未有充分之證據具體支持其公開日期,僅憑引證二尚未能充份證實為真正者之證據力明顯有問題之情況下,難以認定本案有違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專利法規定,況引證二其上簽名並非異議人陳阿明等三人之外文名字,應屬第三人所簽,且異議人陳阿明等三人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而被告又未就其上所載匯款帳戶及經手人聯絡資料,依職權調查其是否真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有違。是知,本案之所以遭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主要在於引證二證據力之爭執,經濟部及行政院一再認定被告以引證二係具證據力之證據,顯屬違法。因引證二既屬私文書,則依證據法之基本原則舉證責任所述:「按關於某特定事實(或稱待證事實),依法應舉出證據,以證明該特定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若不能舉出證據或雖舉出證據而猶不能證明者,則此事實存否不明之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人。」但異議人僅提出該引證二之正本乙紙,被告及其上級行政機關即斷言認定其屬真正,而其認定引證二真正之理由竟是以「引證二之影本與正本核對無誤,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與何鉊軒電話確認實屬在卷」等詞,顯屬違法。蓋此非但牽涉串證,且從單方面之電話話語,亦無證據力。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載,已明定異議應由異議人提供證明文件供查。從而,異議人所提之證明文件若不具證據力者,則依法當即應為異議不成立,現再決定機關卻本末倒置反要求原告提出反證以推翻引證二之真實性。其作「官方口氣」之表面主觀論之,實令原告冤屈,原告如有調查權,當然會沿線追查引證二上所載之匯款帳戶及其經手人資料,無奈原告為一介草民無此調查權,根本難以憑一己之力查出引證二是否為造假之事實證據。綜上所述,各級審理機關未能深入調查事實證據,亦未要求異議人陳阿明等三人提出引證二上之匯款流向,以釐清事實真象,究竟引證二是否真正,亦未見依具體事證職權調查,依法此事實(即引證二)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即異議人)責任之人承擔,原告並非無端興訟,實係對鈞院司法正義終必伸張,深具信心,以致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依法作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確保原告應有之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對引證一、三揭露有本案之構成特徵,並不否認,而引證一所揭示之型號MDA 6900與引證二所揭示者相同,引證二為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歐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ryx Technologies,Inc.)將產品銷售至以色列之外銷「INVOICE 」所揭示者相同,上有本案創作人(該公司負責人)何鉊軒之兄何煥軒(總經理)之英文簽署,引證二為正本,其雖為私文書,然既屬真正,並非不可採,由引證一、二、三證明,有舉本案構成特徵相同之樣品已先本案公開,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改制為智慧則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敘明。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其「雷達式自動門檢知裝置」係裝設於自動門頂上之徵波感應裝置,以偵測自動門之出入移動物,包括感測、混頻、訊號放大、轉換比較、輸出迴路及電源供應等部分,感測、混頻部分由偏焦形導波管喇叭天線、微波頻率振盪器及混頻器所組成,特徵在於偏焦形導波管喇叭天線向下前呈開口狀設置,整體呈特定角度設置,其靠裝設面之表面與振盪器交接處之夾角為九十度正負五度,前方表面與水平面間則呈五十三度正負五度之角度相接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旋將申請權讓與柯錦洲,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後,復申准將申請權讓與原告。公告期間,陳阿明、葉政武、簡永松以本案之結構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具型號為MDA 6900之樣品、歐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菱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開立之外銷發票,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一包裝盒上印製有Microwave Door Actuator/Sensor MDA 6900 ,其內置實物亦揭示有MICROWAVE DOOR ACTUATOR MDA 6900,其型號MDA 6900與引證二所載相同,引證二日期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早於本案申請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而引證一揭露有偏焦形導波管喇叭天線向下向前呈開口狀設置,整體呈特定角度設置,靠裝設面之表面與振盪器交接處之夾角可為九十度正負五度,前方表面與水平面間可呈五十三度正負五度之角度相接,與本案構
成特徵相同,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二係私人自行印製而成,並非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且其上簽名並非陳阿明等人之外文名字,應屬第三人所簽,陳阿明等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被告亦未就其上所載匯款帳戶及經手人聯絡資料,依職權調查其是否為真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有違云云。然查原告對引證一揭露有本案之構成特徵,並不否認,而引證一所揭示之型號MDA 6900與引證二所揭示者相同,引證二有本案創作人何紹軒(即歐菱公司之負責人)之兄長何煥軒(歐菱公司之總經理)之英文簽署(見原處分卷附外銷發票正本),該英文簽署,復經被告依職權查證確認屬實(見訴願卷附訴願答辯書),自屬真正。原告空言指稱引證二不具證據力云云,洵非足採。從而被告認定本案不具新穎性,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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