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佳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領用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轉供林樾禮品有限公司使用,另將二聯式發票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轉供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原申購發票號碼為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二聯式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將原告公司申購之發票送與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之發票送原告公司使用,因該等發票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故原告公司使用時並不知道為他公司之發票因申購單在會計師事務所,實無法核對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發票。二、上述錯誤使用他公司發票情形,經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後已經使用而無法換回更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主動向被告報備,由於上述錯誤非故意或過失引起,故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確有不同,且於發現後即主動向被告報備,並非如處分書所稱「經本處查獲」,稅捐稽徵法對重大逃漏稅自動補繳均可免罰,本案僅係作業上疏忽造成輕微錯誤,故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在法律適用上確有爭議,且對處罰金額未能考量其情節之輕重亦有可議之處。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基於何理由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違法而處以行為罰﹖其理由係在防止無照營業而提供發票與無照營業者非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發票係均為合法使用發票之兩家公司,並非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指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違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並無違法之意圖,並無轉供他人非法使用,自無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餘地。四、為此請審酌原告尚無違法之犯意及對政府稅收及稅政無任何危害及損失,其情節輕微,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應免予處罰或處最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本,二聯式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本,未依規定使用,將上開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八四九號發票轉供林樾禮品公司使用,二聯式FE00000000號至一四九號發票轉供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另以登盟實業公司二聯式
發票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及三聯式發票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轉供原告使用,有原告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申報明細表暨申請書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次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原告既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三、原告雖於被告查獲日前自行報備更正,惟本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裁處之行為罰,因本案並非屬於「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財政部頒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原即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所頒訂,其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亦無符合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所訂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理由,且稅法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九、○○○元,原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復查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同年十一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及二聯式發票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惟卻將上開三聯式發票轉供林樾禮品有限公司使用,而將二聯式發票轉供長源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則使用另一公司(登盟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被告乃處以罰鍰九、○○○元,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其所申購之發票送與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之發票送給原告使用。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主動向被告報備。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引起,而係受託之會計師事務所錯將原告發票與他公司發票互換使用,並非原告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又其係於發現後即主動報備,並非經被告查獲後始申請報備,應無營業稅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及申購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若經核對統一發票號碼,應不致錯誤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不能辭卸過失之責,自不能免罰。又會計師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會計師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阻卻違法。次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雖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處以行為罰,非屬應予『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亦無免罰之適用,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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