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以訴外人廖惠美為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 日執行查封廖惠美之財產,惟其中如附表1(於台中縣大里 市○○路○段695號大里店內所查封之物)、附表2(於台中 市○○區○○路13之28號中清二店內所查封之物)所示之動 產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竟誤 以為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為廖惠美所有而予以查封,然實 際上,原告為經營全球影音光碟社大里店、中清二店,早於 93年10月10日、93年7月20日分別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695號、台中市○○區○○路13之28號等房屋,而如附表1 、2所示之動產即分別位於原告承租之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695號大里店及台中市○○路13之28號中清二店內,故確 屬原告所有,另如附表1所示編號7電腦1組為訴外人盧俊成 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該查封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 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為台中縣大里市○○路○段695號大里店 及台中市○○區○○路13之28號中清二店之負責人,惟上開 大里店及中清二店於95年1月9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前並未申請 營業執照,且其店外所懸掛招牌名稱樣式與訴外人廖惠美為 負責人之總店完全相同,僅加註「大里店」、「中清二店」 而已,則原告雖為房屋之承租人,惟如何證明其為大里店及 中清二店之負責人及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又原 告所提之切結書及證明書,其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書寫,並 無訴外人張泰益、楊日青之簽認,其內容顯有不實。再者, 全球影音光碟社各分店所購買之器材、物品之價金,均由廖 惠美簽發支票支付,則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為其 所有,亦非真實,原告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訴外人廖惠美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630號受理在案 。
(二)本院於95年1月9日執行查封程序,其中查封物品包括如附 表1(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695號大里店內查封)、 附表2(於台中市○○區○○路13之28號中清二店內查封 )所示之動產。
(三)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695號、台中市○○區○○路 13之28號之全球影音光碟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而全球影音光碟社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廖惠美獨 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證明書等影本附卷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其為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695號、台中市○○區○○路13之28號等房屋之承租 人,惟承租人承租房屋之原因,非僅供自己營業使用一途 而已,尚有可能係提供他人營業或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又 縱使係供自己營業使用,然營業使用之器材機具,亦非必 然係經營者所有,況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695號、 台中市○○區○○路13之28號之全球影音光碟社,均未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而全球影音光碟社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 廖惠美獨資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僅以原告 係前開房屋之承租人,即認定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為原 告所有;又原告雖提出之切結書及證明書,以證明其為負 責人,然被告非但否認其文書之真正,且其內容僅原告一
人單方面書寫,並無訴外人張泰益、楊日青之簽認,則其 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問,況其內容雖有提及「開業所 需之硬體、軟體設施及營業產品全由原告完全準備設施」 ,而其後實際情況為何?及與附表1、2所示之動產有何關 連,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單憑原告書寫之切結書 及證明書,即遽認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三)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592號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台中市○○區○○路13之26號廖惠美所有之物品 ,廖惠美已全部讓售予原告等情,然該等物品目前全部仍 置放於台中市○○區○○路13之26號處,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等物品顯與如附 表1、2所示之動產無涉,故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又原告復 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7電腦1組為訴外人盧俊成所有等 語,縱屬實情,亦僅該所有權之第三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已,尚非原告得據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排 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並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 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1、2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1:(台中縣大里市○○路○段695號大里店內)┌──┬──────────┬──┬──────────────────┐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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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材 │1組 │電腦主機4路LG、攝影機4支、15吋液螢幕│
│ │ │ │1台(MOZ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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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窗型冷氣機 │1台 │MAXE CATE CH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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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視機 │1台 │29吋 PROT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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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VD撥放機 │1台 │CORAL DV-5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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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傳真機 │1台 │NEC NEFAX 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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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不斷電裝置 │1台 │科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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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 │1組 │電腦主機ASUS、螢幕SCOTT×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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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音響 │1組 │音響主機NSX-5555、喇叭AIWA×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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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台中市○○區○○路13之28號中清二店內)┌──┬──────────┬──┬──────────────────┐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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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材 │1組 │電腦主機、17吋液晶螢幕、攝影機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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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 │1組 │電腦主機、17吋液晶螢幕AC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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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斷電系統 │1 │科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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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務影印列印機 │1台 │EPSON RX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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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視機 │ │21吋 DAEW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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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VD擴放機 │ │小台等13台(DVD-168)、大台等22台( │
│ │ │ │POLYCAM-DV868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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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分離式冷氣機 │1 │康得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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