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5581號
TCEV,95,中小,5581,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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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55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永勝
被   告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其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段418之1號,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 而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亦並未載明債務之 履行地為何?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意旨,則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本件發生地係於台中市,是應由本 院管轄云云,然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該條項之規定意旨,可知必須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之居所地,始得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非由原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原告上開所稱,顯有所誤解,並不足 為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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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