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5519號
TCEV,95,中小,5519,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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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小字第5519號
原   告 言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設有規定。故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方為法人 (如公司)或商人時,其利用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條款,約定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 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時,除非他方當事 人亦為法人或商人,否則不生約定之效力,即關於訴訟管轄 部分應回復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31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原告為「有限公司」之 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另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內容,主 要約定條款 (含合意管轄條款)均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型契 約而以印刷方式事先擬就,俟簽約時就時間、地點及型號等 內容填寫後再交由被告簽名,被告就其他契約內容並無商榷 之餘地,故兩造間雖以契約約定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兩 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不適用甚明。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279巷3號,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陳報被告住所為「 台中市○○路○段60號」,然本院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均 為「寄存送達」,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實際收受該訴訟文書, 但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 (基隆市)寄送訴訟文書,則合法送 達被告本人親收,足見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基隆市,在本院 轄區之台中市並未設有住所,本件若仍由本院管轄,將使被 告須南北往返應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精神。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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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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