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238號
TPAA,88,判,238,199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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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一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乙○○(原告甲○○為其配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臺幣(下同)六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六○○、○○○元係原告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下稱殘障協會)之捐贈。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復未能提出說明,原告亦未能提示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剔除該捐贈,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原告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八十三年現金捐贈殘障協會款項計:原告甲○○捐贈三十萬元,由其大眾銀行帳戶領出。原告何麗華捐贈三十萬元,由其子何志皓於花旗銀行帳戶領出,有存褶等資金流程資料及該協會出具之收據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邀請捐贈會員指導慈善活動之邀請函等足證確有捐贈,被告謂原告未舉證,顯非事實。查殘障協會為私人團體,所出具之證明,即屬證據。另提領現金日期與捐贈收據日期差數日,係因原告習慣於手提袋中放置四十至二百萬元現金供運用,本件以電話聯絡殘障協會捐贈,準備收據比預約慢,惟此係時代變遷所致,例如原告存款花期銀行,即無存褶,存領款均以電話方式為之,且三十萬或六十萬元待應用,存放於銀行所生利息有限,捐贈亦無須如銀行每日結帳,故延緩數日,與經驗法並無不符。該協會迄至八十六年止,均係內政部合法註冊之慈善協會,對該協會之捐贈依法可列舉扣除。被告及財政部、行政院以有人檢舉該協會本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不採認捐贈人之捐贈,然此屬政府應查核或輔導該協會申報事項,該會或因該年度之理事長不知應辦手續而漏報,如查有不法證據,應由被告報內政部取消其登記執照,不應由捐贈人負查證之責。該協會未列報捐贈收入,並非捐贈人之過失,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否准捐贈人之捐贈,造成捐贈人雙重損失,顯失公平。況該協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均有慈善活動寄與原告,足見被告未實地查核,一再訴願決定強詞不予承認,欺侮百姓之作為,難以令人心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對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之捐贈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殘障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查原告固主張確捐贈系爭款項,並提示殘障協會之邀請函、證明書及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惟查該協會出具之證明書、邀請函僅係私交書性質,尚非有效之證據。原告提示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提領現金五○○、○○○元及利用其子何志皓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解約之定期存款六○○、○○○元,分別作為系爭八十



三年四月七日、十二月二十日捐贈各三○○、○○○元之資金。所示提領日期、金額、存款所有人與捐贈收據所載並不完全相符,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均未能就系爭捐贈主張有資金流程情事,其所提示資金流程,尚難證明確供捐贈之事實。況查殘障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在案。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法查證,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惟納稅義務人主張前項扣除,應對捐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捐贈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乙○○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六一○、○○○元。被告初查,將其中六○○、○○○元對殘障協會之捐贈剔除,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原告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原告雖提出殘障協會出具之收據(收據記載日期甲○○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乙○○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證明書為證,惟查該協會遭人檢舉販賣收據,且未列報系爭捐贈收入,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亦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法查證所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內容屬實,是原告所提收據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捐贈之事實。又原告初核、復查階段均未能提示系爭款項資金流程,被告復查決定中即明載原告未提示資金流程,原告訴願、再訴願仍未提示,且於再訴願決定書中表明本件捐款係從花旗銀行領出,係無存褶存款,包括定期存款亦係無存褶單據,否則渠等必會影印提出等語。而渠等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出之資金流程則為原告甲○○大陸銀行帳戶之存褶影本及其子何志皓花旗銀行定期存款帳單,前後說詞不一致,且所稱作為系爭捐贈之資金來源為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提領現金五○○、○○○元及何志皓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到期之定期存款六○○、○○○元,其日期、金額、甚至存款人均與捐贈收據所載不符,原告聲稱其習慣於手提袋中放置四十至二百萬元現金供運用,本件捐贈係以電話聯絡殘障協會捐贈,該協會準備收據比預約慢,且三十萬或六十萬元存放於銀行所生利息有限,捐贈亦無須如銀行每日須結帳,故延緩數日云云。然原告甲○○乙○○依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記載,分別為南亞塑膠(據查獲資料顯示,持殘障協會捐贈收據列報者,多數為南亞、台塑、台化、國壽等高薪員工)、泰山鄉農會員工,均係薪資人員,何須隨時於身邊放置四十至二百萬元現金供運用,增加危險?且依常情,原告如欲捐贈,於電話聯絡捐贈時間後,再行提款即可,並無先行提款提高風險之必要,而受贈之慈善團體於有人欲為大額捐贈,必急於前往受贈,收據係印就者,只須用印即可完成,應無原告所稱為準備收據,須待至領款後半個月,甚至一個月後方才完成捐贈之理,所提資金流程尚難認係本件捐款之資金。原告另提出之殘障協會邀請函,至多僅表示該協會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函邀原告參與該協會之活動,請求贊助所需經費而已,不能證明原告確曾為系爭捐贈。至殘障協會有無販售收據或漏報捐贈收入等不法情事,應否註銷登記,係另案問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能證明渠等



確於八十三年度為系爭捐贈,被告初核,予以剔除,因剔除後之扣除後小於標準扣除額而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於法無違,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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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