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限住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22巷12號公寓大廈社 區之「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22巷12號4樓之12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原告自民國84年1月起至93年7月止,共計應繳管理費3055 0元(84年1月起至88年5月止,期間23個月,每月400元,合 計400元×23=9200元;88年6月起至92年12月止,計55個月 ,每月350元,合計350元×55=19250元;93年1月起至7月止 ,計7個月,每月300元,合計300元×7=2100元,以上共計 3050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所積欠之 上開管理費,經被告於93年7月21日出席社區所召開之管理 委員會例行性會議,由被告向管理委員會說明後,當時主任 委員章國威即表示因該屋閒置甚久,且遭斷水斷電,無人居 住,因此乃要求委員會責成通案,只要被告自93年8月份起 開始繳納管理費即可,是被告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債務,應 已經免除而不存在,則原告管委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 管理費。另原告管委會其後逕行變更電梯辨識卡系統,且以 被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禁止被告申購更換新之辨識卡,導 致被告無法使用電梯,並使得被告之房屋無法出租,亦顯已 損害被告之權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委員會會議記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函文、住戶規約、欠款明細表、存證信 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有積欠上開管理費用亦 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原告雖陳稱:其所積欠 之上開管理費,前任主委章國威曾表示要管委會以通案處理 ,免除其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云云,然此為原告管委會所堅
決否認,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嗣原告社區管委會於召開社 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際,確有提出是否免除被告積欠 系爭管理費之議案,且經社區住戶依法以多數決議通過免除 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義務之情事,則原告社區之前任主委章 國威縱曾為上開之表示,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即可免除繳納 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規定適用,亦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 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始可。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 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 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 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另所陳 稱:原告管委會嗣變更電梯辨識卡系統,禁止被告申購更換 新之辨識卡,致被告無法使用電梯,並使得被告之房屋無法 出租,損害其權益云云,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系爭社 區之方式是否失當之問題,係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 之範疇,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 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憑。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30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