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4155號
TCEV,95,中小,4155,200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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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就被告公司所 在之台中市○○路162號建物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 服務期間自92年8月18日至93年8月17日止,原告均已依約提 供保全服務,不料,被告事後違約,積欠94年8月18日至95 年4月17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5750元,另被 告中途違約應依契約第8條約定賠償原告裝設器材之材料費 用18289元,以上合計共34039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保全契約之費用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 服務費用、材料費用共34039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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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