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男子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許添益既毗鄰而耕,自應和睦相處,縱因告訴人灌溉所 需設置排水管通過其土地致生紛爭,亦應理性溝通妥為解決 ,詎被告竟憤而毀損他人物品,所為甚無足取,衡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暨其前無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