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882號
原 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乙○○係「資仁藥局」之負責人,蕭福 村則係「德安藥局」之負責人,被告則係兜售藥品之盤商, 其等均明知成藥「肌樂」噴劑,係原告所生產之藥品,且「 肌樂」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使用於中西藥品、藥膏、藥 用膠布、注射用葡萄糖及殺蟲劑等商品,其專用期間自民國 9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 月15日止,授權予商標專用權人原 告使用,且於其等為下列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渠 等各基於營利意圖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販賣偽藥之犯意,乙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2 月底某日,以每瓶新臺幣 (下同)140 元之代價,向來資仁藥局兜售之被告販入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且成分與原告生產之產 品不同係屬偽藥之肌樂噴劑計72瓶後,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 ,除以每瓶160 元之價格,轉賣36瓶予亦基於前揭概括犯意 之蕭福村外,剩餘之肌樂噴劑再以每瓶190 元之價格連續販 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間差價藉以牟利;蕭福村取得上開偽 藥後,再以每瓶190 元之價格連續銷售予一般不特定使用者 使用。迄於9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及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 方持搜索票先後於「德安藥局」及「資仁藥局」搜索查獲, 並分別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肌樂噴劑之偽藥24瓶及3 瓶。案 經原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鈞院94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乙○○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蕭福村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被 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95 元,參以被告於93年2 月間即開始販售偽造之「肌樂」噴劑 予「資仁藥局」,迄93年5 月還販售予蕭福村(德安藥局) 及不特定人,期間銷售行為至少有數月之久,其惡性非輕, 再者被告一直未據實供出製造偽藥之不肖廠商或人員,使劣 質偽藥仍在市面上流通,不僅損害原告之商譽,亦使消費者 陷於危險之中,其行為實應予嚴懲,是以原告請求以最高額 即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並無過當。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95元(零售單價)×1500倍=292,500元。爰依商標法第 61、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刑事案件相關查扣之證物均係由訴外人乙○ ○之藥局中查獲,並非由被告之居住處查獲,法院並無直接 積極證據資料足以支持被告係販賣「肌樂」之人。換言之, 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僅係以訴外人乙○○之供述證據 ,雖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具結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惟刑事訴 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質不同,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程序 中,須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自應受駁回之判決。再者,訴外人乙○○於 警訊、偵查、審判程序中之指述前後矛盾,所為之供述實不 足作為民事請求之依據,且已對訴外人乙○○提出偽證及誣 告之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係「資仁藥局」之負責人,訴 外人蕭福村係「德安藥局」之負責人,被告則係兜售藥品之 盤商,其等均明知成藥「肌樂」噴劑,係原告所生產之藥品 ,且「肌樂」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使用於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注射用葡萄糖及 殺蟲劑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 月15日 止,授權予商標專用權人原告使用,且於其等為下列行為時 ,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渠等各基於營利意圖而侵害他人商 標權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訴外人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93年2月底某日,以每瓶140元之代價,向來資仁藥局兜售 之被告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包裝、說明書、標帖且成分 與原告生產之產品不同係屬偽藥之肌樂噴劑計72瓶後,自93
年5月間某日起,除以每瓶160元之價格,轉賣36瓶予亦基於 前揭概括犯意之訴外人蕭福村外,剩餘之肌樂噴劑再以每瓶 190 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間差價藉以牟利 ;訴外人蕭福村取得上開偽藥後,再以每瓶190 元之價格連 續銷售予一般不特定使用者使用。迄於93年6月4日10時30分 許及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先後於「德安藥局」 及「資仁藥局」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肌樂 噴劑之偽藥24瓶及3瓶等情,業據本院前於94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駁回,有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18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且原告取得「肌樂」商標專用權並指定用 於前揭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成製字第007551號藥品許可證附卷可參,而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扣案之「肌樂噴劑」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該藥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 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7月9日衛中 會藥字第0930009145號函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乙○○到 庭證述:「(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法官訊問時陳述是 否實在?)除了是否知悉偽藥部分外,我講的均實在,警察 在該案扣到的肌樂的噴劑確定是向被告買的,我與被告沒有 任何恩怨。(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講,易科罰金的錢你可以 幫他繳納?)不是這樣。(問:你是否懷疑被告告訴你太太 你與第三者有染,所以才誣指被告?)不是如此。」(見本 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所辯未販賣仿冒「肌樂」商標之偽藥予證人乙○ ○云云,非為可採。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倍至1500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以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 偽藥「肌樂噴劑」,以零售單價195 元乘以法定最高賠償額 1500倍計算其賠償金額計292,500 元,依上開法律規定,雖 非無據,然衡諸被告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前揭註冊商標商品之 數量、時間、非難程度、銷售規模及被告未據實供出製造偽 藥之廠商或人員等一切情狀,認賠償原告仿冒「肌樂」商標 之偽藥零售單價700 倍之金額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商標 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0元(
計算式:195x700 =136,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5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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