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良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至
九十六年八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於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暨上開金
額合計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至4月間向原告所經營之加油
站購買油料,總計積欠油款新臺幣(下同)170,339元,經
雙方協議被告願每月清償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另被告如
違背協議書之協議,應給付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書立協議書1件為證。但
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後僅清償3期共9,000元,其餘均未按期給
付,爰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5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於每月末
日給付原告3,000元,於96年9月30日給付原告2,399元;暨
上開金額合計161,399元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存
證信函影本各1紙為證。且證人陳蘭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這是加油的錢,該協議書確實為
被告親自簽名捺印」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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