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5年度,140號
LTEV,95,羅簡,140,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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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陳文賓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沈性榮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主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 告甲○○部分,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沈性榮應給付原告 116,7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5607—M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三 星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進利路口時 ,與右側由被告駕駛直行進利路之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損,經太子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汽車」)估算修復費 用,需支出零件費用88,220元,及工資28,510元,共計11 6,730元方可回復原狀,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當 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8毫克,是原告車輛之損害實為被告酒後不當之駕駛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07—MU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一節,並不 爭執,惟事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小 貨車係行駛於幹道,伊車輛毀損情形亦相當嚴重,需支出修 復費用73,800元,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5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 7—M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由三星往羅 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進利路口時,與 右側由被告沈性榮駕駛直行進利路之車牌號碼LF—1887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本件事故資料1件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原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件及現場照片8 張)佐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車輛部分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均定有明文。 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固主張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5607—MU號自用小客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產生 之損害,經太子汽車估算修復費用,需花費零件費用88,2 20元及工資28,510元,共計116,730元方可回復原狀,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 607—MU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始發照之95年4月28日起算至 事故發生之95年5月4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為計算,故原告車輛折舊之期間應以1月計, 零件之折舊總額為2,7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扣 除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應為85,507元(00000-0000 = 85507),是本件應以原告為該車支出之工資共28,510元 及零件費用85,507元,共計114,017元(28510+85507= 114017),為車輛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即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道 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路路左轉 進利路時,未停讓被告直行之車輛先行,而被告行駛當時 亦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 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 ,堪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院斟酌 事故發生之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 復之必要費用以57,009元(114017×50﹪=57009)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 往大洲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進偉路口時, 與左側沿進偉路直行由反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607—MU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損, 經廣興企業社估算修復費用,需支出零件費用65,300元,及 工資8,500元,共計73,800元方可回復原狀,因反訴被告係 屬左方車輛,未禮讓反訴原告右方車輛先行,逕為違規左轉 ,且當時反訴原告之車輛已逾道路中心線3分之2,反訴被告 顯有不當駕駛之行為,因此導致反訴原告車輛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兩造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毀損一 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主要係因反訴原告酒後駕車所致,反 訴被告並無不當駕駛行為,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5年5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大洲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進偉路口時,與左 側沿進偉路直行由反訴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607—MU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損等 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本件事故資 料1件(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警詢筆錄各 1 件及現場照片8張)佐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其車輛部分毀損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均定有明文。 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因遭反訴被告車輛 撞擊產生之損害,經廣興企業社估算修復費用,需花費零 件費用65,300元及工資8,500元,共計73,800元方可回復 原狀,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LF—1887號自用小貨車,自原始發照之83年3月14日起 算至事故發生之95年5月4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為計算,實際使用之期間已逾12年5月, 遠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折舊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僅為6,530元(0 0000-00000×9/10=6530),是本件原告車輛毀損修復 之必要費用,包含工資8,500元及零件費用6,530元,共計 應為15030元(8500+6530=15030),為車輛毀損修復之 必要費用。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即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道 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係因反訴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路路 左轉進利路時,未停讓反訴原告直行之車輛先行,而反訴 原告行駛當時亦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反 訴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 定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堪信反訴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 狀,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汽車毀 損修復之必要費用以7,515元(15030×50﹪=7515)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7,5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
│ 時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 舊 額 │
├────┼──────────────┼──────┤
│ 第一年 │88220×0.369/12=2713 │ 2,713元 │
│第一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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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