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
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48計收
循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
繳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
告消費款22,044元(含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其中
本金19,648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64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60
0 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等各1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
,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百
分之19.64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分別予以酌
減為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
逾期手續費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0
44元,及其中本金19,648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64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