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8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36巷21號噶瑪蘭飯店員工 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借予吳秀菊使用,置掛於車牌 號碼GYA-867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以供己騎乘機車時使 用。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及證人吳秀菊、范振豐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安全帽照片2張。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標準 為100倍折算1日,即如罰金易服勞役,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