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375地號土地、面積2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70號11樓之4、建號4008號、應有部分全部,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4月17日登記、字號東登字第005092號、權利人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5日與被告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 竹東小段三七五地號、面積27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 0分之22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新竹縣竹東鎮○○路70號1 1樓之4、建號4008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築物,房地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其中壹拾陸萬元部分, 係向被告貸款,並辦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87年東登字第005092號)予被告。嗣原告已依約按期於88 年4月14日清償完畢,然因被告公司業已歇業,遲至今日 尚未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查被告公司業已於91年3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 院為清算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7月5日北院錦 民科平字第0950004830號函可參,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 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 續,亦併敘明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存 款交易明細表一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應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四)從而,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即被告與原告間因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貸款壹拾陸萬元之債權,既已因原告清償 而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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