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梁啟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輝、梁啟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王慶輝、梁啟威2 人僅因與告訴人因行車糾 紛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之 頭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也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 鏡掉落在地,致令該眼鏡不堪使用,被告2 人犯後雖坦承動 手毆打告訴人,惟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 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2 人施暴手段、犯罪目的、動 機,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均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情形,所生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