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5年度,351號
CPEV,95,竹北小,351,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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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麗燕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 ,總計價金共新臺幣50,000元未付,被告因無力還款與原告 約定分期清償,惟被告亦未依約償還,視同全部到期,爰起 訴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估價 單、還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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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