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509號
TYDM,105,壢簡,150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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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追徵。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優童婦幼用品社」,向傅明羚借用IPHONE 4手機( 該手機綁定楊濰駿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9日期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未經楊濰駿同意,多次透過手機遊戲軟體「星城 Online-HD 」內建購買遊戲點數功能,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 電磁紀錄傳輸予ITUNES商店交易網站,以表示楊濰駿本人或 其同意授權之人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 ITUNES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4,934元 虛擬財物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楊濰駿、花旗銀行及ITUNES商 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濰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有向傅明羚借 手機,但伊沒有用傅明羚的手機購買「星城Online-HD」遊 戲點數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於104 年2 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優童婦幼用品社」,向傅明羚借用IPHONE 4手機(該手 機綁定楊濰駿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而於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9日期間,上開手機係在 其所實際管領使用中乙節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楊濰駿於警 詢;證人傅明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述之情詞相符 ,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自104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29日期間,該手機持用人透 過手機遊戲軟體「星城Online-HD 」內建購買遊戲點數功能 ,將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傳輸予ITUNES商店交易網站, 表示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致ITUNES商店因而提供價值14,934 元虛擬財物之利益等情,則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ITUNES



商店之交易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亦可認實。
㈢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在104 年2 月10日向傅明羚借用IPHONE 4手機來用?)有。(問:之後 你是否利用該手機購買星城Online的遊戲點數?)是,但我 已經跟她和解了. . .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倘本件非被告所為,其既無可歸責,衡情,又豈須與傅 明羚達成和解,已足啟疑;另觀證人傅明羚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伊認為是被告刷的,因為那段期間手機就在被告那裡 ,伊知道手機有刷卡功能,手機刷卡不用密碼,只要伊開通 手機並輸入卡號就可以直接消費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堪認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傅明羚所借用之IPHONE 4手機,係處 於無須再輸入密碼即可直接消費之狀態,而被告既於該期間 實際管領使用上開手機(已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當 足排除係告訴人或傅明羚所為。綜上,可認被告確實多次透 過手機遊戲軟體「星城Online-HD 」內建購買遊戲點數功能 ,將偽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傳輸予ITUNES商店交易網 站,以表示告訴人楊濰駿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願付款消費 之意思,並致ITUNES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4,934元虛 擬財物等事實無誤。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買點數之人是伊朋友云云(見偵緝字 卷第34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傅明羚的手機在伊這 邊,伊有拿此手機去玩遊戲,登入的是伊的號碼,電信帳單 是扣伊的款,伊的遊戲是綁定伊的手機門號直接扣款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9頁背面)。惟細繹各該交易明 細所載扣款之卡號確為告訴人楊濰駿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顯非被 告所稱之方式為付款,所辯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亦始 終未能提出所辯稱購買遊戲點數之友人年籍資料供調查以實 其說,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登入上開「遠傳小額付 費服務」網頁,並輸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及鍾捷如之身 分證字號,而冒用告訴人名義表示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顯 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消費購買網路遊戲 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詐取利 益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 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用他人名義 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 飾詞否認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第38條第 2 項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14,934元,並有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實際 已供其用於線上遊戲支配使用,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被告犯罪利得價額14,9 34元予以追徵。
㈢另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 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 )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 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 必要性,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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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