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潘生發
右抗告人因與陳珍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陳珍興被訴竊佔罪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未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竊佔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及抗告人與訴外人潘萬興等人共有之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情。而抗告人於該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則係主張:伊於前開土地種植之農作物為相對人飼養之羊、雞、鴨、鵝等吃光殆盡,而請求命相對人賠償該土地五年間農作物之損害云云。足見抗告人請求回復之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訴為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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