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光誠
邱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方面未為聲明及陳述。三、按民法性質上係屬私法,乃在規範個人間之利益,其主體均 為私人或非基於公權力地位;次按土地登記制度,係地政機 關為配合國家之施政、土地政策等各項業務所為公權力行使 行為,地政機關就人民所為更正登記申請之准駁與否,亦係 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有權人如認登記有錯誤 或遺漏時,或不應更正而更正之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得依其錯誤之情形,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聲請地政 機關為更正,如地政機關如拒絕更正,或對地政機關所為更 正之處分表示不服,即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又如更正內容影響第3 人權益而無法依前開規定為更正之登 記時,則應以該第3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尚不得對地政機關 之登記行為,以地政機關或主管機關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本 於屬私法上權利之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為變更登記。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