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胡玉年
右抗告人因與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僅對於原裁定訴訟費用部分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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