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曾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丙○、乙○○等2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10 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 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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