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崧皓金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寶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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