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452號
SDEV,95,沙簡,452,2006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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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四千 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因桃芝及納莉颱風造 成鐵占山附件山崩有碎石情形,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委託原告承作被告之大甲鎮○○段二九九之一七地號入 口處設置圍籬工程砂石運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該處 之碎石載運至其所管理之衛生掩埋場,原告承攬該項工程後 ,即僱用挖土機及運輸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起進場施作, 於同年月五日完工,共計三日,計有貨車五部(故估價單上 記載五日),每日報酬應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總工程價 款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撥款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積欠承攬報酬一十四萬四千九 百元未為給付,非如被告所指係以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承攬 系爭工程,是被告拒絕部分尾款之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 五日完工不爭執,惟本件之工程款總價兩造合意以七萬二千 四百五十元,並以估價單為承攬契約,原告亦在估價單蓋章 認諾,且於完工時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給付報酬予原 告,且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請求二日之報酬十四萬 四千九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亦已罹於二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仍拒付尚餘款項十四萬四 千九百元,並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撥款日止,給付 百分之五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 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承攬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九九之一七 地號入口處設置圍籬工程砂石運送工程,將該處之碎石載運 至其所管理之衛生掩埋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施作, 而於同年月五日完工,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有撥款七 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予原告等情,提出估價單、大甲鎮○○段 二九九之一七號設置圍籬工程地上天然砂石移除記錄表等資 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罹於 二年時效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為給付 之承攬報酬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是否罹於時效?經查:按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 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則依上開規定,承攬人即 原告得於工作完成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報 酬。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完成,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積欠一十四萬四 千九百元報酬未為給付一節屬實,則原告即自工程完成日即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取得系爭工程之請求權,則該請求權 之時效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即屆滿,是原告遲至九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始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於九十五年七 月三日始提起本訴,均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 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於法有據,被告自 得可資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報酬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 未為給付,然該承攬報酬請求權已二年消滅時效完成,對於 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依法拒絕,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 酌後,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五百九十四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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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