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102號
SDEV,94,沙簡,102,20061025,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丙○○
      丁○○
      甲○○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己○○癸○○共有之同小段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1─2─3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己○○癸○○壬○○共有之同小段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3─X─Y點之連接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臺中縣沙鹿鎮○○段斗抵小段二 ○之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之九、二○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被告於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蓋建車棚建物牆壁邊至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七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完畢同小 段二○、二○之九、二一之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之連結點, 即附圖所示A─B─C─D─E─F─G─H─I─J─K 1─L連接線。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系爭二○之九、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共有,而同小段二 ○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丙○○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二、 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人所共有,



另同小段二一之一四係訴外人楊政賢所有,位於前開土地 二○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兩造所有之土地自民國八十六年 迄今,分別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進行多次測量或鑑定,惟就同小段二○之九與二一之一五 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未曾同時進行整體測量,且前開多次 分別鑑測結果間確實存有嚴重之誤差及不合理之情形。 ⑵訴外人楊政賢於前揭斗抵小段二一之一四地號上之建物部 分占用原告丙○○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前經本 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鑑定圖, 而依鑑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 ─L連線部分,自此斗二○之一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 二○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南側(即 前開A─L連線)相鄰銜接,即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之鑑定圖為判決基礎,並經執行完畢。然 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鑑定圖為例,該圖 A部分即訴外人楊政賢占用之二平方公尺緊接於二○及二 ○之一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上,正與原被拆除之建物相連 接,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補充鑑定圖 卻出現5─6─L─4連接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A─L連線即訴外人楊政賢使用房 屋之坐落位置無法銜接,該局之鑑定顯有將同小段二○及 二○之一地號間界址線向南位移之情形,衡情楊政賢亦無 法就未判決之部分予以拆除而形成空地,再保留上開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補充鑑定圖所示6─5─U─K─Y─K6 連接範圍鐵皮屋之理。
⑶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申請鑑測同小段二一之一  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後,即沿複丈所確定之界址線,  於同小段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及車庫等地上物  ,據此,原告於該案中就二○之九與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  之界址,係依被告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行行之  延伸線上為據,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設立系爭二個  之界址點,其距離上開車庫牆壁邊往南位移約二.五二公  尺及二.九公尺,形成被告所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東側  之面寬達約七.七公尺,與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複  丈成果圖及目前之地籍圖約五公尺之情形,均顯有出入,  造成本件界址之爭議,致使原告所有斗抵小段二○之九地  號土地約一六.七平方公尺近似梯形部分之土地變為被告  所有。因此,界址線應位於被告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  牆壁所形成之延伸線上。再者,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定



 之成果圖中,相對位置依比例換算之長度卻僅約二公尺,  顯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鑑定之  結果並非完全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另案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鑑定之結果一致。且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於另案鑑定結果,依本院之函詢製作斗抵小段  二○、二○之九、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等四筆土地之  面積分析結果,原告等人所共有斗抵小段二○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一五平方公尺之多,  況且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定之結  果,顯有將界址向南偏移約一、二公尺之嚴重誤差,自有  可能造成南、北側土地之面積增減,自應將前開土地南側  面臨之同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北側面臨到路之同小   段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一併加以鑑定及面積分析,就二   ○、二○之一、二○之九、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一三、二 一之一五等六筆土地為整體性之測量,一併測量相鄰土地 之面積,以釐清各筆土地面積是否有產生不合理之變動情 形。
⑷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複丈同小段二○、二 ○之九(清測土字第三八○八○○-三八○九○○號), 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因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乃訴請本 院拆屋還地,並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有複丈成 果圖,業經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三一七一九號),故應以如附圖所示被告於二一之一 五地號土地上蓋建車棚建物南側牆壁邊至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三一七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完畢同小段二 ○、二○之九、二一之一三、一五地號土地之連結點, 即A─B─C─D─E─F─G─H─I─J─K1─
L連接線為界址,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補充鑑定 出現5-9-L-4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鑑定圖A-L連線楊政賢使用房屋之坐落位置 無法銜接之情事,本案於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業已 確定以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會同兩造及土地測量局為 鑑定,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完成補充鑑定。測量局為高度 測量機構所做出來之鑑定載明:「圖示小圖圈Q二點,係 圖根位置。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 X.Y.連接實線係二○地號、二○之九地號與二○之一 三地號、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C、D、E、F、G、H、I、J、K1、L連接虛



線,係原告(沙鹿段斗抵小段二○及二○之九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指界位置(查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 ,B點為A、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點,D、E、 F、H、J為圍牆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I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之交 點,L點實地為鋼釘,KL點為JL連接虛線地籍圖經界 線之交點。」由此可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之鑑定圖 結果及清水地政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測A-B-C- D-E-F-G-H-I-J-1-2所為成之劃紅色部 份確實為被告沙鹿鎮○○段抖抵小段二一之一五、二一之 一三之土地所有人。
⑵原告與被告楊政賢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所 爭執者係被告楊政賢所有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 占用原告所有二○之一地號土地,其鑑測範圍自僅就該兩 筆土地之界址為之,而本件被告楊政賢所有之鐵皮屋已全 部測量(即補充鑑定圖之藍色部份)補充鑑定圖上之L點 即係鐵皮屋之最外緣,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該鐵皮屋僅 占用原告所有二○之地號土地二平方公尺,況本件鑑測時 亦參考八十九年之鑑測結果,因比例尺本即容許有三十公 分許之誤差,是本件鑑定結果與八十九年間之鑑定結果並 無一致之情形,如將二○地號及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列入 測量範圍其經界線亦應與本次測量結果一致,業經證人汪 禮富(參與土地測量之測量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 理時到庭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現場履勘時到場證述甚 詳。綜上所述,二機關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不同,惟就原告 所指楊政賢占用二平方公尺鑑測結果與土地測量結果均相 同。
⑶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法院之判斷:「兩造 紙界僅以實務為準點而為指界,而實務上非原來確實之土 地經界線,本院認為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土地測量局 本次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採認」,是本件系爭土地間的 界址應以前案(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土地測量局 所測量的地籍圖界址為準,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向 清水地政申請設置界樁,以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圖,原圖 鑑測設置界樁一號和二號點埋設界樁完成,後由清水地政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檢送清地測字第九三○○二○七 八七號沙鹿斗抵小段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一三號等二筆土 地複丈設置界樁成果圖,因原告有所質疑,清水地政依臺 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三○二八九一



九四號函辦理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於清水地政開調處 複丈說明,清水地政又檢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調 處作成原告(二○、二○之九土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向本所申辦再鑑定之結論 。再者,原告對原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判 決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採部分承認, 部分不承認,顯有自相矛盾之處。況且依原判決書及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判定結果,該地及地號為被告等所有 ,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說明地 及地號確為被告等所有。
⑷至於臺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函覆,被告認為沒有再鑑測 之必要;且對於原告主張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中興大學或 高雄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原告所提之理由均與本案無關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二號已有詳述理由,土地測量 局所鑑測之界址為正確之界址,並無南移情形,故無再為 鑑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利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固不得提起之。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故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之二○之 九、二○之一五地號土地間,以及二○、二○之一三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均有爭執,此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 確定界址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 地籍圖。㈣地方習慣。」。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九百 二十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 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 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 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參曾華松大法官 著「經驗法則在經界訴訟上之適用」一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二○之 九與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 地相毗鄰,另二○地號土地則與被告辛○○己○○、癸○ ○、壬○○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 院於審理前開事件時依職權會同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相鄰土 地之界址互有爭執,其中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A─B─C ─D─E─F─G─H─I─J─K1─L連接線為準,被 告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M─V─N─O─P─Q─R─J─
S─T─U連接線為準,經查:
  ⑴原告丁○○甲○○乙○○及訴外人戊○○四人曾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楊政賢返還土地事件,並經 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受理在案, 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 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再依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鑑定圖,而認定依該鑑定圖所示其中1─2─3─X─
Y點之連接線(實線)係兩造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測籍字第○九二○○一六 七九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而依該鑑定圖(即 附圖)測量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A─B─C─D─E─
F─G─H─I─J─K1─L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 置(實地AC點為車庫牆壁外緣位置,B點為AC連接虛 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D、E、F、H、J點為圍牆 外緣位置,G點為FH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I點為H─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L點實地 為鋼釘,K1點為J─L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另附圖所示M─V─N─O─P─Q─R─J─S─
T─U連接虛線,係被告等之指界(實地MP點為噴漆, U點為鋼釘,VNO點為MP點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QP點為P─J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ST點實地為圍牆外緣位置),依上開鑑測結果,計算 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 圖所示1─2─3─X─Y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 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原告所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十五平方公尺、二○之九地號土地增加四平方公尺,被告 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 以及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共有之 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均各增加二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指界 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
K1─L連接線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 減少十七平方公尺、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十二方 公尺,被告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 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十六平方公尺,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增加 三平方公尺;如依被告方面指界即附圖所示M─V─N─
O─P─Q─R─J─S─T─U連接線測量結果:原告 所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二十三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方公尺,被告被告辛○○己○○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四 平方公尺,被告辛○○己○○癸○○壬○○等四人 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增加九平方公尺,亦有該局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測籍字第○○○○九五一四七一號函 所附補充鑑定圖說㈠一份存卷可考,則依前揭鑑測結果, 比較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 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1─2─
3─X─Y點之連接線定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 ,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綜參上開鑑定圖所測兩造 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差異 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為附圖所示1─2─3 ─X─Y點之連接線無訛。
  ⑵雖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政賢於同段二一之一四地號上之建物  部分占用原告丙○○所有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本院八  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製作之鑑定圖,依鑑



 定圖之界址線拆除該建物A─B─C─D─E─X─L連  線部分,自此斗抵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北側界址線(即  斗抵小段二○地號土地南側界址線)應與部分拆除之建物  南側(即前開A─L連線)相鄰銜接,然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補充鑑定圖卻出現5─6─L─4  連線南側之空地,顯與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A  ─L連線無法銜接,顯有將其界址線向南位移之情形云云  。惟查:
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前開鑑定圖(即九十三年二月 五日製作)其中Y─U連接線與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鑑定圖上之L─A連線之位置並不相同,業經該局於 前案提出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依 本件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查明,復據該局 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測籍字第○九五○○○六五九 六號函檢附之圖說載稱:⒈經比對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鑑測之鑑定圖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 ,其兩者之地籍圖經界限吻合,並無將系爭二○、二○ 之一地號土地經界線向南移之情形。⒉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A─L連接實線,係二○地號與 同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L─A─A 2)之一部分。⒊另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補充鑑定圖 說上所示5(牆壁外緣)─6─L(鋼釘)─4(牆壁 外緣)連接虛線,係坐落同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 現況使用位置,因此該連接虛線與前開L─A連接實線 並不相同等情在卷可考,由此已然可見原告所指5─6 ─L─4連接虛線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當時就二一之一 四地號土地建物現況使用位置所為之測量結果,顯與二 ○、二○之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A─L連接 實線迥不相牟,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將該地上建物坐 落情形與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相混 淆,已難認有據。
②且觀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鑑測之鑑 定圖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拆屋還地事 件囑託就訴外人即同小段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楊政賢使用房屋佔用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 測量,而嗣後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鑑測之鑑定圖 則係依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返還 土地等事件囑託該局就二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佔用 另同段二○地號土地之情形所為鑑定測量,其兩者所鑑 定該建物佔用土地之標的物及其範圍本有不同,自難僅



就該5─6─L─4連接虛線與A─L連接實線相互比 對,即逕自認定5─6─L─4連接虛線係屬二○、二 ○之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原告以其兩條連 接線應為相同位置為由,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前 開鑑定圖就5─6─L─4南側留有空地,顯將界址線 南移而測量錯誤云云,要屬憑空臆測之詞,殊難採取。 ③況參酌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經界 線,而就卷附地籍圖及前開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相鄰情 形觀之,可知原告所有之二○之九與被告辛○○、己○ ○、癸○○共有之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間,以及原告所 有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辛○○己○○癸○○、壬 ○○等四人共有之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間均呈東西向毗 鄰關係,此與上開前案囑託測量之不動產即二○、二○ 之一地號土地間係呈南北向毗鄰顯然有異,則縱原告主 張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製作之前開鑑定圖就5─
6─L─4連接虛線留有空地,係屬測量錯誤等詞屬實 ,亦僅屬其鑑測結果是否影響二○、二○之一地號土地 間經界線位置之判斷問題,究與本件系爭四筆土地間經 界線之確定無涉,尤以原告指界如附圖所示A─B─C ─D─E─F─G─H─I─J─K1─L連接線,對 照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後製作之鑑 定書上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其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 地地形顯大相逕庭,倘果如原告所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將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衡情其鑑定 圖所示縱向相鄰之系爭土地間經界線應不至即因此明顯 改變其經界線之方向,是原告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 作之前揭鑑定圖將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 移為由,據以主張其鑑定圖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為1─2─3─X─Y點之連接線有誤,而應為其指界 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 ─K1─L連接線云云,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申請鑑測同小 段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後,即沿複丈所確定之 界址線,於同小段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蓋建圍牆及車庫等 地上物,據此,原告於該案中就二○之九與二一之一五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依被告蓋建之前開車棚建物南側牆壁所行之 延伸線上為據,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設立系爭二個之 界址點,其距離上開車庫牆壁邊往南位移約二.五二公尺及 二.九公尺,形成被告所有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東側 之面 寬達約七.七公尺,與該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複丈成果



圖及目前之地籍圖約五公尺之情形,均顯有出入一節。然參 酌前述,本院沙鹿簡易庭受理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返 還土地等事件時即已另囑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一併就系爭土 地間之經界線鑑測確定其位置,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指摘前 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核與本件系爭 土地經界線之確定本屬無涉;且參酌前述,原告指界如附圖 所示A─B─C─D─E─F─G─H─I─J─K1─L 連接線係就其原本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為之,而其所呈現之 經界線方向及土地地形,與前開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 以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呈現之經界線方向及土地 地形,均有不同,則其指界之上開連接線是否確為系爭四筆 土地間原始經界狀態,尤非無疑,是原告依據其指界位置, 所為前開主張,即難認正當。
㈣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測 ,經該總隊以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地發字第○九五三一 ○六二○○○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 ○○路程遙遠,該總隊業務繁忙而人力不足,歉難受理等語 ,嗣原告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另行測量。惟承前所述,卷附由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製作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尚難認有原告 所指就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之情事,是原 告聲請本院另囑託上開單位就系爭土地間界址另行測量,以 及一併就同小段二○、二○之一、二○之九、二一之一二、 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一五等六筆土地測量其面積,以確認其 面積變動情形,核與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不生影響, 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俱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所鑑測之鑑定書就 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線南移一節,尚乏實據可資 佐證,尚難採信,而觀諸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
D─E─F─G─H─I─J─K1─L連接線,與清水地 政事務所之地籍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示系爭土 地間界址線之方向,乃至其地形外觀,均有明顯差異,亦不 足以憑認其指界之上開連接線即與系爭土地間經界位置之實 際情形相符。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 ,經本院審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測兩造系爭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原告指界位置是依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 ,而非系爭土地之原始經界狀態、登記簿面積與各實測面積 差異等各情,確定其界址如附圖所示1─2─3─X─Y點 之連接線。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㈦末按本件係屬確認界址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酌 量命勝訴之被告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