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373號
TPSV,88,台上,373,199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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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徐里杰(即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徐勝任(即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丑○○(即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壬○○(即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丁○○(即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丙○○(即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甲○○
        己○○
        庚○○
        辛○○
        癸○○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徐國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子○○、壬○○、乙○○、丙○○、丁○○、丑○○,現已變更為徐里杰徐勝任、丑○○、壬○○、丁○○、丙○○,有徐國和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茲據徐里杰徐勝任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五七之十及一五七之十一號兩筆土地,原屬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早年為第二房派下承租分管,於民國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該房派下員徐慶秋等四人將其承租分管權讓與伊等之先祖徐慶火。迨民國七十八年間,上開土地為政府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該祭祀公業領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伊等因繼承先祖徐慶火之承租分管權,依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應可分得其中百分之九十之徵收補償費即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但迭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徐國和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及民國六十三年間,先後清查勘測公業之土地,並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與承租人重新訂立租約,均無徐慶火承租分管系爭土地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提之讓渡證書,其年代久遠,真偽難考,縱令屬實,出讓人徐慶秋等四人是否有承租分管權,亦有疑問。且系爭土地於民國十九年間即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徐慶火自此未繳納租金,迄今已達六十四年,故如徐慶火確曾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仍不得依民國六十三年所訂之規約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渠等之聲明,係以: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徐國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徐慶火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七



日死亡,其生前育有長男徐榮灶、次男徐榮超、養子(螟蛉子)徐榮提(即徐波)三人。其中次男徐榮超夭亡無嗣,養子徐榮提則先於日據時期昭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由其過繼子(嗣子)戊○○代位繼承其派下權。另長男徐榮灶亦先於昭和十年四月四日死亡,由長男徐元亨、次男己○○、三男甲○○代位繼承其派下權(徐榮灶之四男徐元可先於昭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夭亡無嗣);而徐元亨復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辛○○癸○○三人,有兩造不爭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四房系統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認字第一九四號認證之派下員名冊可稽(外放證物)。再者,被上訴人戊○○徐慶火之螟蛉子徐榮提(徐波)之寡妻(徐田氏佑妹)招夫「曾泉進」所生之長男,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已載明戊○○徐慶火之「孫」,並列名於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每次派下員大會出席簽到簿亦均列有其姓名,戊○○並曾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出席派下員大會,參與決議,亦有會議記錄足證(一審卷一三九頁,原審卷一二九頁至一三五頁,及外放證物),則被上訴人戊○○徐慶火之繼承人而具有派下權,殊無疑義。故本件起訴時,徐慶火一系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甲○○己○○戊○○庚○○辛○○癸○○六人。被上訴人六人基於公同共有權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敍明。次查,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五七之十、一五七之十一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徐國和祭祀公業所有,前經政府辦理徵收(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所有),並發放徵收補償費一千零九十三萬八千零二百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九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已由上訴人領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補償費發放清冊可稽(一審卷八頁至十七頁、四七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年係由第二房派下員承租分管,於民國五年(日據時大正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該房派下員徐慶秋等四人將其承租分管權讓與伊等之先祖徐慶火,已提出土地賣渡證書為證(一審卷二三頁、二四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一五七之十號及一五七之十一號土地,係日據時期昭和九年,由第一五七之五及一五七之六號(原為竹北二堡新庄仔庄第一五七地號)一部分土地變更地目為「道路」分割出來,有兩造不爭之土地台帳足稽(一審卷二五頁至三四頁,及外放證物)。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間,曾委請測量師謝阿森測量公業之土地,製有實測圖及分管人清冊(一審卷三五頁至四五頁、八五頁至九四頁),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該實測圖嗣經公業管理人以粗線圈劃,合併接連數筆之土地劃定範圍,並於各該筆土地上加註派下員之姓名,作為各房子孫分管之範圍,已據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徐元培陳述甚詳,並稱:「(實測圖上『慶火』字樣)我是照原圖標記而已,原圖只有日文發音,我們將之比對而寫上中文……」等語(原法院重上字卷七六頁反面、七七頁)。依實測圖所示,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東鄰第一五七之六號土地,西側依序銜接第一五七之一二、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五、及一五七之二號土地,合併此數筆土地以粗線圈劃為一範圍。對照民國八十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蓋章證明「本圖與昭和十二年舊圖舊簿記載無異」之地籍圖(原法院重上字卷四○頁),其圖形互相符合。該實測圖粗線圈劃範圍內之土地,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其餘第一五七之六、一五七之十二、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十五、一五七之二號土地,均加註「慶火」字樣,分管人清冊「取得者氏名」欄亦均載明「徐慶火」,系爭二筆土地則記載為「道路」。查第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六號土地,乃系爭土地分出前之母地,連同



東西兩側毗鄰之土地既均在圈劃之範圍以內,且均屬徐慶火所分管,因此,系爭土地亦應屬徐慶火分管之範圍,尚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賣渡證書年代雖已久遠,惟上訴人公業係設立於清朝年間,並於道光元年巳歲月立有鬮書(一審卷一九頁),由四大房分管祀產。光緒三年丁丑十二月仝立分管水田鬮分字又載明:「……承買汪家水田壹處分作貳所坐落土名紅毛港新庄仔四至界址水份印契內載明茲經各房乏田耕作叔侄相商請得房族前來將承買汪家水田壹處作貳所應作四大房均分……」,並且「拈鬮為定」、「四至界址面踏分明」、「作為四份各得壹份」、「各掌各業至公無私永無反悔子孫人等永不得異言生端之事」等語,復批明「抽出紅毛港新庄仔計三處作為祭祀公業……其公屋永遠作為祠堂」等語(一審卷六六頁),與民國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實測圖記載之「公共」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賣渡證書記載「竹北二堡新庄仔庄第一五七番」之界址,亦與該實測圖圈劃之範圍吻合,參酌上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分管權乃其先祖徐慶火受讓自第二房徐慶秋等四人,自屬有據。再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僅有承租分管權,派下員間所得讓與者,亦僅其承租分管權。上訴人辯稱該賣渡證書記載「將土地持分賣渡予買主永為己業」,類似所有權之買賣,不得作為轉讓承租分管權之證據云云,實屬以辭害義,自不可採。而上訴人固曾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再就公業之土地委請測量師林金塗實施丈量,並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曾就第四案「如何方式認定本祭祀公業之持分」一節,經決議:「依照六十三年四月間測量分管面積為準,若派下占有人或分管人對占有或分管土地如有境界不明或疑問須重測時,其所需之一切費用由該分管人或占有人負擔」(一審卷一二○頁反面),並於同日訂定「徐國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分管協議書」(一審卷九六頁至一一六頁),其前言載明:「茲共同同意依左列民國六十三年四月林金塗測量師實地清丈完畢本祭祀公業地各人分管面積為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各無異議」等語。上訴人執此辯稱分管協議書所附之清冊,未將系爭二筆土地列入,被上訴人原有之承租分管權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即視為終止云云。惟查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在討論第四案之前,先於第三案「應以如何方式維持永久祭祀」之議題,作成決議,其第2點為:「本案決議之財產處分,係指各派下人員分管之本祀祭公業而言,派下人員全體公同共有之本祭祀公業地,如公廳屋地及前面公地……現已成道路用地,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均不包含在本案處分土地內」(一審卷一二○頁)。易言之,如現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均不在該次議決處分之範圍。證人即當時擔任管理人之徐元培亦證稱:「六十三年時祭祀公業土地有重新就各房親分管土地予以測量(道路用地除外),確定房親分管土地範圍以作為納租納稅的標準。道路用地不須納租納稅,故未清查測量」,又稱:「六十三年分管協議書適用範圍只及於測量的分管地,至於道路用地因在日據時代即被強制徵用,並無價值,且免納租納稅,故未列冊管理……」、「道路用地如屬分管地,被徵後,補償費可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三十條辦理」等語(原審卷六○頁反面、六一頁)。又證人即當時擔任派下員大會記錄之徐元雄亦證稱:「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時我擔任記錄,關於會議記錄第三案由第二款將道路用地除外,係因當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之主題是針對派下員所分管之土地如何繳租及繳稅之事由」等語甚詳(原審卷六一頁反面)。準此,上開派下員大會旨在解決公業土地納租納稅問題,故僅就各派下員應納租納稅之土地予以清查列冊。至於公廳屋地及前面空地等公用地因無納



租納稅之問題,而現已成道路或地目為道路則「並無價值,且免納租納稅」,故未列冊管理。系爭土地在民國十九年間即經日據政府徵用為道路用地(當時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就清理之公業土地,已於案由三劃定其範圍,然後再討論案由四,再據以製作分管協議書,脈絡甚明。再觀清光緒三年丁丑十二月仝立分管水田鬮分字已記載由派下四大房鬮分「土名紅毛港新庄仔」(即系爭竹北二堡新庄仔庄第一五七地號)土地「各掌各業至公無私永無反悔子孫等永不得異言生端之事」,亦引述如上。既經分管「各掌各業」、「永無反悔」,乃至「子孫人等永不得異言生端之事」,世代相傳,因之,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及定訂之分管協議書,應僅係清理應納租納稅之土地,重新確認其範圍,並非重新為分管之合意,至為明灼,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未列入分管協議書之清冊,遽認被上訴人之承租分管權已然終止,或已因徵用為道路而拋棄,尤無所謂租約更新之問題。且分管協議書所載之數百筆土地及分管人姓名,並無任何一筆道路用地分管關係之處置或變動情形之註記,益徵關於道路土地之分管承租關係,自被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受讓以來至徵收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所有之期間,並無任何變動更未廢止。此參證人即派下員代表徐良杰徐勝堯所證系爭土地「包括在」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所指公用徵收之內,且徐慶火「沒有」表示不承租等語(原法院重上字卷七六頁正反面),亦極瞭然。況日據時期同屬計劃徵收而列為道路用地之一五七之一七、一五七之一八、一五七之一九、一五七之二○號四筆土地,原自第一五七之二、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一二號土地分割而來,均在民國二十六年(昭和十二年)實測圖粗線範圍以內,分管協議書所附清冊雖未列載,但上訴人於該四筆土地被徵收後,仍依管理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為其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亦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可取。依民國六十二年訂定之徐國和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三十條規定:「派下員承租之土地如被公用徵收時,其補償費派下承租人可得百分之九十」(一審卷二○頁至二二頁)。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九百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可得百分之九十即八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洵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早年係由第二房派下員承租分管,於民國五年(日據時大正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該房派下員徐慶秋等四人將其承租分管權讓與伊等之先祖徐慶火等語,因而本於對系爭土地有承租分管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惟其請求之依據為持分土地讓渡證書,第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業所有,派下各房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派下不得將其房份處分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頁);且上述持分土地賣渡證書,僅記載:「……將前記土地持分交與買主……掌管……永為己業……」(見一審卷二三頁正反面),並未記明承租分管權之讓與,究竟該賣渡證書法律上之性質為何﹖賣主徐慶秋等人所賣予徐慶火者係何物﹖又徐慶秋等人如為承租分管人,得否再轉租於被上訴人之先祖徐慶火﹖此均攸關被上訴人能否據以主張其有承租分管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殊非無疑。乃原審未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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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